(2017)辽050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红与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410号原告陈红,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金桥路***栋。委托代理人甄洪彬,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东兴社区新立屯。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李宪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红诉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泰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洪彬已到庭。被告卡尔泰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问题停产,并与原告于2017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无力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故2017年3、4月医疗保险235.6元,2月、3月、4月养老保险1505.78元及滞纳金44.04元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给原告开具垫付保险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共计1785.42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2017年2月至4月养老保险和3月至4月医疗保险及保险滞纳金共计1785.42元。被告卡尔泰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3-4月医疗保险235.6元,2-4月养老保险1505.78元及滞纳金44.04元合计1785.42元均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陈红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因公司停业无力为员工正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2017年3月、4月医疗保险235.6元,2月、3月、4月养老保险1505.78元。滞纳金44.04元。暂由该员工自行垫付。该员工垫付的2-4月养老保险、3-4月医疗保险、滞纳金合计1785.42元。由公司全额偿还。特此证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现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该笔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自行垫付的保险费1785.42元本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保险费1785.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冮明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