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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等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表人徐某,女,1976年2月7日出生,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单位安徽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表人王某2,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安徽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本科文化,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建会,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建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中国建设银行霍山支行、原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徽商银行霍山支行贷款共计2400万元。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在霍山建行贷款金额应当是最后1次贷款金额900万元,且贷款金额与罪名认定及量刑没有直接关联性。2.被告单位、被告人没有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3.被告单位、被告人故意欺骗的主观程度明显低;银行贷款主要依赖被告单位提供相对应的担保,情节较轻;没有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也无个人挥霍,而是用于借新还旧及公司正常经营周转,也没有通过贿赂骗取贷款,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破坏程度较轻;被告单位现有土地房产仍有抵押余值,某公司仍持续收取相应房租和机器设备等使用收益,提供反担保的其他个人连带责任仍存在,故本案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不应当定性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某公司代偿款可通过现有的土地厂房设备等价值得到挽回,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有部分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中国建设银行霍山支行、原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徽商银行霍山支行贷款合计2400万元。具体如下:(一)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骗取中国建设银行霍山支行(以下简称霍山建行)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向霍山建行申请“速贷通”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由霍山县某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其土地、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于当日发放贷款,某贸易有限公司用该款缴纳税款30.641836万元,余款分别于同年6月1日、6月2日通过王某实际控制的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走账后基本转回某贸易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账户,用于其他支出。2010年5月26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后于同年6月23日又从霍山建行续贷1000万元,经浙江某公司账户走账后,转回某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其他支出。2011年6月22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1005.1920万元,后于同年8月24日向该行续贷1000万元,经浙江某公司账户走账后用于其他支出。2012年12月28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1047.721012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当日向该行续贷950万元归还某公司。2013年12月27日,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952万元转入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后于同年12月30日向该行续贷900万元用于归还某公司借款。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某贸易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某公司代偿上述贷款本息及前期垫付利息合计998.15818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书证2009年1000万元贷款资料、2010年6月1000万元贷款资料、2011年8月1000万元贷款资料、2012年12月950万元贷款资料、2013年12月900万元贷款资料、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某公司财务、担保资料,某贸易有限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曹某、梁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原霍山农合行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安排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由霍山县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骗取原霍山农合行贷款100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向原霍山农合行申请贷款800万元,期限一年,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当日银行发放贷款,通过浙江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走账后全部转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行账户,用于其他支出。2012年4月16日,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806.054796万元,后于同年4月24日重新申请贷款800万元,通过某光电公司账户走账后,用于其他支出。2.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向原霍山农合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年5月16日,通过某光电公司走账后全部转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行账户,用于其他支出。2012年5月8日,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202.800939万元,后于同年7月13日续贷200万元,通过某光电公司账户走账后,用于其他支出。上述贷款到期后,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2013年12月31日,由某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168.65813万元,2014年6月18日、2015年7月17日由反担保人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代偿合计1124.04435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书证贷款授信资料、2011年4月14日贷款资料、2011年5月14日贷款资料、2012年4月24日800万元贷款资料、2012年7月13日200万元贷款资料、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长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担保、反担保、代偿材料,证人曹某、梁某、麻伟、蔡兴根、毛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徽商银行霍山支行贷款400万元的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安排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向徽商银行霍山支行申请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年7月30日,贷款通过某光电公司走账后全部转回某贸易有限公司建行账户,用于其他支出。贷款到期后,某贸易有限公司无力偿还。2013年7月31日,由某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息415.756075万元,当日由反担保人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全部偿还。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书证2012年7月27日400万元贷款资料、某担保公司财务资料、某公司财务资料、某贸易有限公司徽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曹某、梁某、凡某、毛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举报材料、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两公司与某公司往来款项明细,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情况明细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统计表,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某光电公司、浙江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廖某、徐某的证言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两被告单位均自愿认罪;担保公司已代偿了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担保公司的大部分代偿款损失也已经挽回,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一起骗取霍山建行的犯罪金额应当为9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该900万元实际上系某贸易有限公司对2009年5月27日骗取贷款借新还旧的延续,被告人王某对此亦供认不讳,某贸易有限公司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虚假贷款资料,逐年借新还旧,直至最后900万元本金及利息无力归还由担保机构代偿,公诉机关认定该笔犯罪金额为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及王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但根据全案情节,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安徽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英海审 判 员  张金敏人民陪审员  汤允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维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