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群英与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英,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易彩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995号原告:黄群英,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88号一层1号商铺,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685170765W。法定代表人:黄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凤玲、刘聪,均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易彩筠,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黄群英与被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第三人易彩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奕登,被告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凤玲、刘聪及第三人易彩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汇公司退回中介服务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经被告金汇公司介绍,与易彩筠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梧州市龙骨路××房。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该房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整,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由金汇公司代为办理;并约定2014年4月14日前预付履约定金人民币10000元给甲方易彩筠,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尾款90000元当天交房。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给易彩筠,并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房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房款30000元给易彩筠。经原告催促,被告金汇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了该房的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金汇公司领取了房产证后既没有告知也没有移交该房产证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催促,被告金汇公司才提供该房产证的复印件给原告。由于被告金汇公司没能提供代办该房的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催促代办梧州市龙骨冲××房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催告函》给被告金汇公司古伟杰,催促被告金汇公司在收到该《催告函》后15天内代为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从2014年4月14日签《房地产买卖合同》至今长达3年多,仍没能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以致购买使用该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原告起诉的(2016)桂0403民初128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金汇公司答辩称2015年8月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后才告知原告转让房屋的土地是划拨土地,需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地产成交价格10万元包括房屋价格和相应的土地价格在内,易彩筠明知自己房屋土地是国家划拨土地,隐瞒转让房屋出让方需缴纳土地出让金该事实,而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中已明确约定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易彩筠应当将该房屋所占比例的土地出让金缴清。综上所述,易彩筠拒绝补交土地出让金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属于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而被告金汇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公司在提供该房屋信息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该房土地来源情况,也没有出示易彩筠的土地使用证给原告查验,并在促成交易中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版本供买卖双方签名,被告金汇公司没有尽到审慎审查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金汇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全额退回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拟证明金汇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金汇公司中介服务向易彩筠购买梧州市龙骨冲××房;3.通知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7日金汇公司通知免费为原告办理市龙骨冲××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4.房屋交易纳税申报审核表复印件,拟证明税务机关根据申报核定出卖方和受让方各自纳税情况;5.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于2015年8月17日金汇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市龙骨冲××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6.催告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催促金汇公司及时办理市龙骨冲××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至今仍未办理完成;7.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易彩筠收到了原告支付定金和购房款共60000元;8.购房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为纳税申报而开具的该房屋销售发票;9.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缴纳的房屋过户税费合计8122.92元;10.过户费用票据及中介服务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共支付547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用;(2)原告支付1500元中介费给金汇公司;11.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房地产价格为10万元,但没有事先告诉该房屋土地来源为国家划拨土地,导致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被告、第三人均存在过错;1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长久拖延,易彩筠拒绝缴纳房屋转让的土地出让金导致原告购房目的落空,原告本案中只能撤诉后另案起诉。被告金汇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作为中介方,按照合同约定由我方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于2015年8月17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于2015年8月20日向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资料,被告知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地,需找相关的评估公司评估土地价值,再缴纳土地评估价值的40%作为土地出让金,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按照合同约定,该土地出让金应由原告承担。我方亦多次通知、督促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已尽了相关义务,但原告均未缴纳。因此,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土地使用证至今未能办理成功,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我方作为中介公司,起到的是买卖双方的居间作用,主要职能是促成双方签订合同成交,现在合同已签订,原告房产证已得到,我方大量的工作已投入,中介费是我方的辛苦劳动所得,合情合理合法,我方虽为专业的中介公司,但是划拨地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况,并且无法从卖家交来的证件上看出是否是划拨地,在房产交易中心也无法查证;三、我方没有收到催告函,对其内容不清楚,邮政专递邮寄单我方没有签收;四、涉案房屋过户后,房产证没有移交给原告是因为我方是一间负责任的中介公司,为了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原告没有付清余款,被告没有特别允许的情况下,我方是不会进行退证。被告金汇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易彩筠答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答辩人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购买答辩人所有权的讼争房屋,答辩人与原告、被告为此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答辩人出售的讼争房屋产权属清楚,既不存在产权纠纷,也不存在债权纠纷,原告委托中介公司即被告与答辩人洽谈购买讼争房屋前,答辩人已将讼争房屋的房权证以及土地使用证给了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阅看,答辩人亦如实回答了被告提出的关于讼争房屋的其他情况,由此可见,答辩人已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原告及被告对讼争房的房屋权属情况,土地使用性质,房屋面积等具体情况是充分了解的。答辩人与原告、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款购买讼争房屋,并自愿承担讼争房屋的一切过户费用。由此可见,上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应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退回已收取的购房款50000元,退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定金10000元,于法无据。截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虽向答辩人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以及购房款50000元,但尚有购房款40000元未付清,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仍然本着诚信于2015年8月17日协助被告的相关人员为原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之后,原告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但其一直没有将其余购房款给付答辩人,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其所交付的定金应作为乙方违约金处理。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以及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退回收取的购房款,双倍退还收取的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三、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因为违反合同约定需要赔偿其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支付的税费及办证费用8669.92元。根据合同约定,讼争房屋的一切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故答辩人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其为支付的税费及办证费用8669.92元,属于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是由于原告拒绝缴纳土地出让金所致,不存在答辩人不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此外,答辩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请求的证据不足,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诉,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综合全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将房屋余款40000元当庭支付给答辩人。第三人易彩筠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其没有收到;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后在事实部分作出是否采纳。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黄群英与被告金汇公司及第三人易彩筠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第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梧州市龙骨路××房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4095656,其中房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0.19平方米,以该房屋产权证为准)出售给乙方(原告)。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并愿意在2014年4月14日前预付履约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尾款玖万元整(¥90000.00)当天交房;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及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由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该房产中介服务费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10000元购房定金给第三人,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30000元共计60000元购房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已成功购买梧州市龙骨路××房,在原告交纳中介费后,由被告全程免费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元中介服务费。同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支付了房屋过户费用共计8669.92元。2015年12月2日,因被告未能办理好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其在收到催告函15天内代为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之后,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迟迟未能办理过户,原告遂以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则以答辩事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原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共同恪守和全面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如实告知房屋信息,导致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时才得知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对此应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买受人对房屋信息具有审查义务,在合同中表示对房屋的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其亦未能就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信息的行为予以举证证实,且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需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问题,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效力,原告以此否认被告的居间服务,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作为居间方,成功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其已履行居间方应尽之义务,依法有权向原告收取居间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中介服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龙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