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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代华与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华,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15949号原告:杨代华,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代华与被告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杨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经营资金紧张,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6日前归还一半36500元。余款36500元在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唐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与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