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占柱与被告窦满波、窦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占柱,窦满波,窦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25号原告:熊占柱,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徐辉,女。(社区推荐)。被告:窦满波,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逊克县。被告:窦文彬,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熊占柱与被告窦满波、窦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017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窦满波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10,000.00元,被告窦文彬作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在2017年1月份春节后,被告窦文彬支付过逾期后的前两个月利息20,000.00元。后来找二被告要,窦满波说别人欠他的款要回来就给,窦文彬说合作社股钱要回来给,但始终没给,无奈起诉��被告窦满波辩称,对诉状有意见,借钱是为了还赌账,不是结婚用,欠据是真的,借据写的是借150,000.00元,但是原告扣了10,000.00元利息,还有100,000.00元没给,实际借款只有40,000.00元,已还偿借款20,000.00元,借钱时告诉原告是为了还赌博的账,没有说借钱结婚用。被告窦文彬辩称,还20,000.00元是在2017年1月份春节前,原告只起诉我们两个人了有意见,为什么不起诉另一个人,窦文彬听窦满波要和殷时成贷点款往外放利息,喝点酒就稀里糊涂签字担保了,窦满波他说玩输了借钱,想借点钱跟殷时成往外放钱,赚点利息,另外100,000.00元钱原告没有直接交给窦满波,而是放在了殷时成那里,后来这100,000.00元钱被窦满波输掉了,窦文彬大概意思告诉原告窦满波输钱了,挺多,贷他点吧,还赌债,���外拿这笔钱拿到赌场上再放一放赚点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书证及其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如下:一、二被告借款时照片及借据原件,证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窦满波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窦满波父亲窦文彬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证人殷时成出庭证言证明,因窦满波说结婚用钱,殷时成将熊占柱介绍给窦满波,他二人单独协商的,熊占柱在付给窦满波40,000.00元借款的第二天早上八点多,在殷时成家熊占柱又付给窦满波借款100,000.00元。三、证人王鹏出庭证言证明,窦满波跟熊占柱借钱是通过殷时成借的钱,头天晚上熊占柱在窦满波家楼上给窦满波40,000.00元借款本金,当时窦满波他们父子俩都在场,还有一个担保人王鹏不认识,第二天熊占柱在殷时成家又给窦满波100,000.00元借款本金,给钱时王鹏都在场。四、证人李明明出庭证言证明,窦满波给李明明打电话,说要结婚用钱,让李明明去担保,说他爸也在那,并且用楼作抵押,李明明就去了,当时借款的借据都写好了,让李明明给担保,李明明就签了字,按了手印,当时给了40,000.00钱,窦满波说要结婚,晚上十一点多李明明和窦满波一起去了网吧,第二天早上窦满波说借的40,000.00元钱没了,早上七点多窦满波让李明明和他打车去殷时成家取钱,说好了第二天把这100,000.00元钱给窦满波,当时李明明在车里没下车,取多少钱李明明就不知道了,取完了钱李明明和窦满波去银行存了10,000.00元钱,窦满波兜里剩下多少钱李明明不知道,窦满波自己后期又去存的钱。李明明记得窦满波说过那100,000.00元钱还账了一部分,输了一部分,还抬出去了一部分大概两三万。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借款时照片及借据原件,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明明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4日窦满波拿到40,000.00元借款并于当天晚上在网吧将全部40,000.00元借款输掉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其它内容有异议,因李明明是被告窦满波借款保证人,又是窦满波邀请的保证人,李明明不利于窦满波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但是,如果原告对李明明提起诉讼,李明明可能承担被告窦满波债务的保证责任,故李明明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二被告异议成立,李明明出庭证言中二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殷时成、王鹏出庭证言���虽然二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与证人殷时成是干亲,二人曾合伙收过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身为被告窦满波父亲的被告窦文彬,在其与窦满波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不仅没有对原告未向二被告提供全部借款提出异议,在被告窦满波将借款中的40,000.00元挥霍一空后,还大额出资积极主动替被告窦满波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不符合常理,却符合借贷关系成立后人们积极还款,减轻借贷压力的习惯,与证人殷时成、王鹏出庭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窦满波全额提供借款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二被告又无证据佐证二人的异议,证人殷时成、王鹏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窦满波以结婚用钱为由与原告熊占柱签定借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窦满波提供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时,李明明受被告窦满波邀请和被告窦满波父亲被告窦文彬为窦满波的借款担保。协议签定后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窦满波50,000.00元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00元,被告窦满波实际取得借款本金40,000.00元。当晚窦满波在网吧将40,000.00元借款全部输掉。次日,原告又付给被告窦满波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窦文彬替被告窦满波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窦满波提供了借款,被告窦满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窦满波偿还借款���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窦满波偿还借款本金应按140,000.00元保护,2016年12月14日后利息按年利率6%保护至本金清偿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窦文彬系担保人,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时尚在被告窦文彬保证期间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窦文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亦予支持。被告窦文彬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满波追偿。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窦文彬替被告窦满波偿还借款给���原告的20,000.00元,为被告窦满波偿还借款的行为。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支持二人辩解的证据,对二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占柱借款本金140,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本金清偿止,被告窦满波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20,000.00元,在被告窦满波还款时先充抵被告窦满波借款利息,余款再充抵被告窦满波借款本金。二、被告窦文彬对窦满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00元由被告窦满波、窦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王道军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仲光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