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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丛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丛军,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仁寿县,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丛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丛军及其辩护人黄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丛军个体独资经营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小桥村的成都天府新区×××机械厂。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万丛军为逃避纳税,以4万元左右的点子费先后从他人处购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528179.47元,税额共计89790.53元,价税合计共617970元。其中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398948.71元,税额共计67821.29元,价税合计466770元;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129230.76元,税额共计21969.24元,价税合计151200元。经查,被告人万丛军及成都天府新区×××机械厂与四川×××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案发后,被告人万丛军积极补缴了抵扣税款及滞纳金、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万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万丛军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档案材料,工商登记信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单,被告人万丛军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丛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万丛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万丛军系初犯、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缴税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万丛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丛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账本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