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与黄阳星、黄再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黄阳星,黄再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303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剑斗乡剑斗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156347908Y。负责人谢柏林,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昌炎,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该社信贷员,住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该社员工。被告:黄阳星,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再勇,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以下简称剑斗信用社)与被告黄阳星、黄再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昌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阳星、黄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阳星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贷款本金19,900元及应还未还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的欠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暂计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330元;2、判令被告黄再勇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阳星、黄再勇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阳星、黄再勇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39),借款金额20,000元整,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被告黄阳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阳星只有偿还1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黄再勇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以上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阳星、黄再勇、黄贵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阳星、黄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诉讼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黄阳星、黄再勇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39),黄阳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3年。黄再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多次催讨,黄阳星、黄再勇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及部分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于2017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黄阳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再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再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阳星追偿。被告黄阳星、黄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阳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再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再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阳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黄阳星、黄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振 义人民陪审员 吴 国 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