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海燕与李发国共有物分割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海燕,李发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海燕与被上诉人李发国共有物分割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被上诉人李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海燕与李发国平均分配儿子的死亡赔偿金,除一审判决的45304元外,邓海燕还应获得743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发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前期已分的赔偿款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终赔偿总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赔偿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赔偿款分配之日起开始计算。2、邓海燕与李发国在分割儿子死亡赔偿金,地位平等,受到的伤痛也同等,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李发国应多分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发国辩称:邓海燕关于未过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均不成立。两人的婚姻也是因为邓海燕的原因导致离婚的,虽然孩子的死亡是意外,但邓海燕存在一定的过错。两人离婚后孩子是由李发国及其父母抚养,邓海燕不支付抚养费,现邓海燕已经再婚并生育三个孩子,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赔偿款进行分配已是对邓海燕仁至义尽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邓海燕、李发国平均分配儿子李炯的死亡赔偿金(含各项援助款),邓海燕还应得赔偿款11.92万元;2、请求判令除还未分配的11.326万元(具体金额以法院执行和解金额为准,据实多退少补)应归邓海燕所有外,李发国还应当返还邓海燕应获得的赔偿款6370元;3、判令邓海燕、李发国因儿子李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5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李发国还应向邓海燕支付律师费2500元;第一项、第三项合计12.1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发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海燕与李发国于2001年12月29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其子李炯,于2006年7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李炯由李发国抚养,李炯的一切费用由李发国承担。2010年4月3日,京珠高速公司湖南段471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李发国、邓海燕之子李炯在内,共8人死亡、4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发国、邓海燕委托邓毛国作为代理人处理赔偿事宜,邓毛国接受委托后,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变卖肇事车辆等方式,为8名死者的家属和4名伤者取得了部分赔偿款,李发国、邓海燕从中领取到了200000元赔偿款,其中李发国领取150000元,邓海燕领取50000元。之后,李发国、邓海燕继续委托邓毛国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2011)郴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湖南星瑞嘉经贸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连带赔偿李发国、邓海燕的损失313047.82元。2013年4月11日,邓毛国与湖南星瑞嘉经贸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6月9日,邓毛国从法院领取了李发国、邓海燕的赔偿款242000元,援助款50000元,合计292000元。领款后,邓毛国向邓海燕支付了33000元,向李发国支付了59000元,合计92000元。后李发国、邓海燕以邓毛国非法占有执行款为由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邓毛国返还李发国、邓海燕获偿款141600元。2016年9月23日,邓海燕、李发国与邓毛国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邓毛国返还113260元,邓海燕、李发国与邓毛国之间再无其他争议。现邓毛国已将兑现款付至法院,邓海燕、李发国对兑现款的分割产生分歧,故酿成此次纠纷。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邓海燕、李发国之子李炯在两人离婚后一直随李发国父母李宏业、颜月红生活,李炯抚养费均由李发国承担。李炯因事故身亡后,其丧葬事宜均系李发国及其父母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邓海燕、李发国之子李炯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而请求分配李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其性质属于分割邓海燕、李发国因其子死亡而产生的共有财产,故本案案由应该是共有物分割纠纷。邓海燕、李发国对因李炯死亡获得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对分割29.2万元、尚未分割11.326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系对已分割的29.2万元是否应重新分割;二系对尚未分割的11.326万元应如何分割。关于对已分割的29.2万元是否应重新分割,因事故发生后,邓海燕、李发国已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4年2月24日对29.2万元进行了分割,且邓海燕、李发国共同委托邓毛国作为代理人处理赔偿事宜,邓海燕称对分割方案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邓海燕若对分割方案有异议,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邓海燕在本案中提出对上述已分割款项重新分配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已分割的29.2万元不再审理。关于对尚未分割的11.326万元应如何分割,因邓海燕、李发国之子的死亡不仅是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的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财产损失。本案邓海燕、李发国于李炯幼年时即离婚,李炯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生活费均由李发国支出,应视为李发国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同时,邓海燕已另嫁外地生育子妇,李炯的死亡对李发国及其父母的影响明显大于邓海燕,故根据具体情况酌定邓海燕应分得40%的赔偿金(即113260元×40%=45304元),李发国应分得60%的赔偿金(即113260元×60%=67956元)。另对邓海燕要求李发国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邓海燕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相关费用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案外人邓毛国所返还原告邓海燕、被告李发国获偿款113260元(此款已付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账户),由原告邓海燕分割得45304元,由被告李发国分割得67956元;二、驳回原告邓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邓海燕承担820元,由被告李发国承担1914元。”本院二审期间,邓海燕提交了一份法医鉴定书,拟证明是因为李发国对邓海燕有暴力行为才导致离婚,且没有得到儿子的抚养权。李发国质证称:不存在家庭暴力,离婚是因为女方的过错。李发国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一笔赔偿金20万元是给儿子的父母及爷爷奶奶每人各5万元,现在的113260元是在前面两次分配时还不清楚是否有的,与前面分配的不是一个整体,邓海燕主张应从最终确定赔偿款金额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邓海燕、李发国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2011)郴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李炯死亡导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3003.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3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焦点在于:一、如何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分配比例;二、原已处理的292000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如何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分配比例。虽然因亲生小孩李炯死亡,给双方当事人均带来了痛苦,但根据本案实际,有关赔偿款项却不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分,其理由除一审法院所论述的以外,本院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行为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李发国无疑对李炯尽到了更多的抚养义务,其理应享有相对更多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有关赔偿款由李发国享有60%、邓海燕享有40%,本院予以认可。邓海燕主张应该均分赔偿款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已处理的292000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292000元的分配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双方原委托代理人邓毛国的给付行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主动的分配行为,不能认定侵害权利行为发生。因此,292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292000元中包括了丧葬费13003.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25000元。以上共计38003.8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该从本案分配款中扣除;余下253996.2元,邓海燕应享有101598.4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3000元,李发国还应给付邓海燕18598.48元。对于现已付至一审法院的113260元的分配,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海燕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支付邓海燕18598.48元;四、驳回邓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合计4392元,由邓海燕负担2635元,由李发国负担17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