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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金亮与云双喜、云振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亮,云振库,云双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80号原告:宋金亮,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振库,男,1959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云双喜(云振库之子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宋金亮与被告云振库、云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被告云振库、云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3.63元、误工费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161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0504.63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二人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云振库酒后闯进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原告无奈之下前去告诉被告一家,期望其家人稳定其情绪。然而,二被告竟然不问原委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左眼受到两次重击,倒地不起。当晚原告被送往延庆区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腰4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牙冠部分折断、右侧颧面部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球结膜血肿、左眼底视神经病变待排除。在延庆区医院共住院七天。2016年7月7日,因原告左眼伤情严重,延庆区医院建议其转院至北京同仁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事发时原告家人报案,经张山营镇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至今仍未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双重刺激,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云双喜、云振库辨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6日晚上,原告养的鸡去我家地里吃菜,我种菜的菜园子是公家的,原告说是他家的,我爸喝了一点酒就去他家街门口找他,双方发生了口角冲突,当时没有打架。后来是他先动手打架的。双方没有撕扯,他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我们都没有碰到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金亮与云振库、云双喜系邻居关系,云振库系云双喜之父。2016年6月30日20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营村宋金亮家大门口处,云振库与宋金亮因琐事发生争吵,云双喜得知后赶到现场。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云双喜与云振库对宋金亮进行殴打,宋金亮拿铁锹进行抵挡。后宋金亮家人报警,宋金亮受伤被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球结膜血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底视神经病变待排除、右侧颧面部皮肤裂伤、脑外神经反应、腰4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7日,宋金亮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七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一共花费医疗费13023.03元。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金亮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云振库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三百元处罚;给予云双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五百元处罚。2016年12月28日,宋金亮诉至本院,要求云振库、云双喜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告知宋金亮,本案尚不构成伤残的可能性大,故宋金亮未缴纳伤残等级鉴定费。2017年7月2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金亮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日-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60日-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0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护理费12600元(70天×180元/天)、误工费7889元(20569元/年÷365天×140元/天)、住宿费167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1579.03元。上述事实,有宋金亮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互骂并相互撕拽,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被告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云振库主动到原告宋金亮家门口寻事,其子云双喜不仅未起到劝阻作用,反而与云振库一起将宋金亮打伤,故被告二人应负纠纷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撕拽后,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而拿铁锹抵挡,造成纠纷恶化,亦应负纠纷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此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因被告系二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及客观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家属看护其住院等事宜必要的花费,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虽然提交了相应票据,但是数额过高,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损伤不足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考虑。就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此纠纷的发生双方互有责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发生纠纷亦应及时找基层组织解决而非冲动行事,故双方应互相道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双喜、云振库连带赔偿原告宋金亮医疗费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九十元、营养费一千四百七十元、护理费八千八百二十元、误工费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三角、住宿费一百一十六元九角、交通费二千一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宋金亮负担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云双喜、云振库负担二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宋金亮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云双喜、云振库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