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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9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杨松林与吴玲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林,吴玲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9民初312号原告:杨松林,男,1990年2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被告:吴玲飞,男,1992年7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松林与被告吴玲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林、被告吴玲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1224.85元;2、误工费5000元;3、护理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伙食费2000元;6、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4224.8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8日晚,原告和段杨辉等人在师井村侯法家里闲。因段杨辉喝了酒,原告送他回家,当原告从段杨辉家出来至公路上,被告突然从背后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到云龙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时间一直到7月30日。2017年7月25日,云龙检槽派出所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是事实,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事实是当天原告已经在别处喝醉酒了。杨雪荣和段杨辉认为被告喝的酒少,故意要把被告灌醉。然后杨雪荣和段杨辉把已经醉酒的原告约来,原告进来时手里还抱了一块石头。后面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原告送段杨辉回家,他从段杨辉家里出来后,在路上遇到了被告,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双方扭打在一起,才导致了原告受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27、28号用于治疗脑供血不足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缺乏证据,不应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7号、28号的医疗费单据及包车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7号及28号的医疗费单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笺记载,临床诊断为脑血管供血不足及头部外伤复查,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故予以采信。对于包车费收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吴玲飞和侯法、杨雪荣、段杨辉在侯法家里喝酒。几个人因在劝酒过程中有言语冲突,段杨辉、杨雪荣将已经酒醉的原告杨松林叫来。原告杨松林来后在那里进行言语挑衅,被告认为原告要打他,就先从侯法家里走了。后来原告送段杨辉回家,在段杨辉家门口的公路上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到云龙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在云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476.22元。7月10日、16日原告到检槽卫生院换药,支出医疗费109.1元。7月27日至30日,原告在云龙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9.53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云龙县公安局检槽派出所进行调处,对被告吴玲飞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相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醉酒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的受伤结果同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支持有证据证实的1224.85元;2、误工费支持603元{(县医院门诊治疗共5天)×(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365天=120.6元/天)=603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在门诊治疗期间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往返情况,酌情支持350元;5、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6、对于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后未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该项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支持2177.85元。本案中,因原告在醉酒后进行过言语挑衅,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原告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960.07元(2177.85元×9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玲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松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60.07元;二、驳回原告杨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松林承担5元,由被告吴玲飞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江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昌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