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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庞家车辆配件厂与常州联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庞家车辆配件厂,常州联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062号原告:常州市庞家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庞家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4555262-7。投资人:庞晓兴,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达全,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联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嘉村。法定代表人:张健立。原告常州市庞家车辆配件厂诉被告常州联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庞家车辆配件厂诉称,原、被告是友好往来业务单位,被告于2013年12月起购买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粉末材料,业务至2015年2月1日结束。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还结欠原告货款182749元。现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2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联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告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工业产品粉末材料。业务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期间,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给付原告小部分货款,尚有大部分货款未能给付。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就往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常州联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庞家车辆配件厂粉末对帐至2015年2月1日止,共欠壹拾捌万贰仟柒佰肆拾玖元(182749),已全部对帐清。常州联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加盖公章确认。嗣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对账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在2015年2月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2749元后,仍未能给付原告货款,造成本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27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联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庞家车辆配件厂货款182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伟叙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