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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494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隋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7年1月21日,刘某某经隋某某介绍在原告处赊欠柴油款194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由隋某某担保。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1945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被告隋某某辩称,我是原告家的加油员,刘某某欠原告家的油款是两次加的油,有两张欠条没有我签名,最后两张条合一起,让我签名作证。我知道刘某某的欠油款的事实,我只是证明这件事情,不是担保。如果我是担保我就签在担保人上面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偿还油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在兴隆乡乡直经营加油站,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欠款28000余元。经原告索要刘某某将9000.00元油款打到隋某某妻子账户上并转交原告。2017年1月21日刘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经过对账确定欠款金额为19450.00元,刘某某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7年3月1日还款,如还不上按月利5分计算利息。被告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但未注明为担保人。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某某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9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诉讼,要求被告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原告高某某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隋某某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据上并未注明自己是担保人,其只是见证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隋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向原告赊购柴油后应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油款义务。在诉讼中原告因刘某某下落不明,撤回对刘某某的诉讼,系其行使诉权的自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隋某某系担保人,要求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因被告隋某某否认,同时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隋某某对刘某某赊购柴油进行了担保,故本院无法认定隋某某为担保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6.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