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茶陵农商行诉被告陈伏秋、刘文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伏秋,刘文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第1383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茶陵农商行)。住所地在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公司职员。被告:陈伏秋,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刘文风,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茶陵农商行与被告陈伏秋、刘文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伏秋、刘文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伏秋、刘文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56.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本息合计22156.80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陈伏秋、刘文风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6‰,2018年6月3日到期。同时陈伏秋、刘文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如借款人逾期,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4日。贷款到期后,对于结欠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伏秋、刘文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茶陵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银监会文件、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符合证据要件,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伏秋、刘文风不出庭质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茶陵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茶陵农商行原系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陈伏秋、刘文风夫妇因建房需要,于2015年6月2日向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秩堂信用社申请贷款,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秩堂信用社与陈伏秋、刘文风夫妇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陈伏秋、刘文风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8年6月3日到期,月利率为9.6‰。同年6月3日,陈伏秋、刘文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同日向陈伏秋、刘文风发放了贷款20000元。此后,陈伏秋、刘文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为2156.80元;尚欠本息合计2215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伏秋、刘文风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伏秋、刘文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伏秋、刘文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伏秋、刘文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伏秋、刘文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56.80元(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本金利息共计22156.80元,后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陈伏秋、刘文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玲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