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与陈宝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陈宝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8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地址,阳山县阳城镇商业大道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712328864X。负责人:刘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仕明,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蔡雄文,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是该行职员。被告:陈宝祥,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阳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阳山支行)诉被告陈宝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阳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仕明、蔡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祥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阳山支行起诉认为:被告陈宝祥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信用卡,2017年3月6日成功开卡,卡号为62×××36。被告领用信用卡后,于2017年3月23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至2017年8月13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9987.47元、利息2127.88元、违约金781.91元,合计32897.26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2897.26元(该费用计至2017年8月13日为本金29987.47元、利息2127.88元、违约金781.91元;从2017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业银行阳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资料,证明被告开卡资料证明。2、透支交易信息,证明被告透支交易证明。3、催收资料,证明催收证明。4、账户资料信息,证明被告开卡资料证明。被告陈宝祥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陈宝祥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表示已阅读、了解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36。被告领用信用卡后,于2017年3月23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9987.47元、利息2127.88元、违约金781.9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数据更新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的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载明,被告陈宝祥尚欠透支本金29974.55元,原告称透支本金减少系银行系统自动扣划被告陈宝祥还款账户的资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74.55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8月13日止的利息2127.88元、违约金781.91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信用卡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本案受理费623元,依法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陈宝祥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23元,应退回311.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彩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慧��书 记 员 张 幸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