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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靳国民与王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国民,王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106号原告靳国民,性别:××,居民,原住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兴堂,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正权,性别:××,居民,原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原告靳国民与被告王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因被告靳国民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延期二个月后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堂到庭参加诉讼了,被告王正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国民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正权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20‰付息,借款期限半年。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正权,王正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王正权借款后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仅先后分次共计给付利息19400元。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正权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正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正权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半年。被告王正权于借款当日给原告靳国民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靳国民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王正权,2015年12月18日”;被告靳国民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70000元借款交予王正权,其中借款当日交付现金40000元,借款后的第三日交付现金30000元。王正权借款后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分次共计给付原告靳国民利息19400元。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标准有原告靳国民的陈述、被告王正权亲笔出具的一份借条和一份书面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正权应予以偿还。原告靳国民要求被告王正权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国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以7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已支付的19400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正权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