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阿龙与谢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龙,谢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199号原告:陈阿龙,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波,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平,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法定代表人:曹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务所律师。原告陈阿龙与被告谢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波、被告谢建平、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司法鉴定9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89504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375.80元,合计229259.80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谢建平驾驶渝C28***小型客车与原告陈阿龙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建平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阿龙无责。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付范围,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谢建平承担。被告谢建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5778.69元医疗费及2200元生活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谢建平驾驶渝C28***小型客车与原告陈阿龙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谢建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阿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陈阿龙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侧睾丸附睾挫裂伤;2、尿道挫伤;3、右侧睾丸鞘膜积液。2017年5月16日,原告陈阿龙从该院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治疗费15778.6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建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778.69元及生活费2200元。另查明,渝C28***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谢建平,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阿龙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医疗费、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本院委托了该所进行了上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陈阿龙左侧睾丸缺失的伤残等级属目前为捌级;左侧附睾缺失的伤残等级目前为玖级;2、陈阿龙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贰仟元(2000元);3、陈阿龙误工期为90天;4、陈阿龙营养期为60天。原告陈阿龙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及鉴定检查费375.80元。另查明,原告陈阿龙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城镇居民,原告于2016年6月起在重庆海鸿图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该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阿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户口页、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陈阿龙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谢建平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应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部分医疗费用中的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谢建平负担,由于被告谢建平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诉讼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89504元(29610元/���×20年×32%)。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400元(28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从业的事实及实际工资收入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0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4000元。关于鉴定费,凭票确认为3175.80元。被告谢建平实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778.69元及生活费2200元,上述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谢建平向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阿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被告谢建平垫付的3447.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106552.8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778.69元、残疾赔偿金9350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00元,共计113982.69元。被告谢建平赔偿原告陈阿龙医疗费1155.74(5778.69元×20%),此款扣除被告谢建平垫付的费用后不再另行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龙112826.95元(113982.69元-5778.69元×20%)。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阿龙因伤产生的鉴定费3175.80元,由被告谢建平承担。此款扣除被告谢建平垫付的费用后不再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陈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建平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扣除被告谢建平垫付的费用后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