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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彦龙与黄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彦龙,黄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722号原告:吕彦龙,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黄文平,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吕彦龙与被告黄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吕彦龙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黄文平。身份证:。2017年3月9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文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吕彦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黄文平户籍信息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文平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吕彦龙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彦龙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黄文平。身份证:。2017年3月9日。”原告据此称与被告黄文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黄文平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吕彦龙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文平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了借贷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彦龙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