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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董德祥、董德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祥,董德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祥,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平平,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强,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董德祥因与被上诉人董德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德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备腾房条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答辩自己生活困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工作,腾房后别无他处。一审法院违反辩论原则,擅自推测被上诉人无力购房,生活艰辛,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享受国家住房补贴,上诉人也表示愿意为被上诉人提供腾房条件,故被上诉人具备充分的腾房条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保护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益。上诉人拥有涉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没有任何权益。一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属不公。3、上诉人身患疾病、收入较低、生活困难,因被上诉人占用房屋,上诉人一直租房居住,只有被上诉人腾房才能保证上诉人基本生活需求。被上诉人董德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德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德强返还天津市河西区珠峰里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德祥与董德强系兄弟关系。涉诉房屋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珠峰里房屋原系双方当事人父亲董继华承租的单位自管产房屋。董继华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董德祥。2014年8月24日,董德祥购买了涉诉房屋产权。2015年3月25日,董德祥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性质变更为私产。双方当事人在其父承租房屋期间就与父母共同在涉诉房屋内生活。双方当事人父母去世后,董德祥、董德强仍在房屋内居住。2010年,董德祥到外地工作并在外地长期居住,董德强继续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现董德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董德强返还董德祥天津市河西区珠峰里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董德祥虽然拥有涉诉房屋的产权,但也应当考虑到董德强的实际情况,董德强没有子女、没有工作,在他处亦无住房,且在目前情况下无力另行购置住房。董德祥作为弟弟应当体谅哥哥生活的艰辛与困难,尽力帮助其渡过难关。董德强作为兄长,当董德祥返回天津需要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时,亦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与便利。董德强现无其他住房,如果腾房别无去处。因董德强尚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董德祥要求董德强腾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德祥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董德祥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上诉人与谷源霞系夫妻关系;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书五份,证明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房,在被上诉人占用涉诉房屋期间,上诉人一直租房居住;证据3、天津银行储蓄存折一份,证明上诉人每月仅有几百元收入,生活困难;证据4、吉化总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住院患者身份确认书一份、住院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妻子谷源霞因脑出血住院治疗,使上诉人生活更加贫困。被上诉人董德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邻居冯德祥等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证据2、邻居明润胜等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据3、董桂茹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据4、马彩焕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据2、3、4均证明涉诉房屋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证据5、柳林街珠峰里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工作。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董德强对于上诉人董德祥所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董德祥对于被上诉人董德强所提交证据1-4均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证人信息,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董德强所提交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董德祥所提交证据1、证据3、证据4,被上诉人董德强所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董德祥所提交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仅凭租赁协议尚不足以确认租赁之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董德强所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在原承租人即双方当事人之父董继华承租期间即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现涉诉房屋权利人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实际生活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尚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作为同胞兄弟,均应恪守孝悌之德,互谅互助,和谐相处,共度难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