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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帅与蔡社会、窦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帅,蔡社会,窦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313号原告:薛帅,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蔡社会,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窦兴飞,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薛帅与被告蔡社会、窦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社会、窦兴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蔡社会、窦兴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蔡社会从原告薛帅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窦兴飞提供担保。收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社会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社会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窦兴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付连带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社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或此日期前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窦兴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由被告蔡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晏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