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欧润东为与被告耒阳市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强公司)、耒阳明珠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长沙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华耒阳分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润东,耒阳市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耒阳明珠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雷敏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239号 原告:欧润东。 法定代理人:刘礼香。 法定代理人:欧云祁。 委托代理人:谢勇。 被告:耒阳市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强。 委托代理人:曾琳燕。 被告:耒阳明珠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永根。 委托代理人:刘永明。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 被告:长沙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 代表人:贺永根。 被告:雷敏。 委托代理人:刘飞。 原告欧润东为与被告耒阳市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强公司)、耒阳明珠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长沙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华耒阳分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3月22日,原告欧润东申请追加雷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刘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滢担任记录。原告欧润东的法定代理人刘礼香、欧云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景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卜时彪、被告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和被告明珠公司共同管理的五环新城四楼空中花园玩耍时,被被告景强公司开发的享有所有权的五环新城24楼的外墙面的水泥块坠落而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耒阳市人民医院急诊、衡阳市南华大学一、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多次到湘雅医院复查,共计用去医疗费20839.2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被告景强公司作为五环新城24楼墙面的所有人,被告明珠公司、集华耒阳分公司作为五环新城物业的共同管理人,同时,砸伤原告头部的水泥块是从被告雷敏所有的窗台部位掉落的,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56.2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增加为177646.3元(医疗费21069.29元、护理费70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2496元、住宿费1384元、餐饮费99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幼儿园保育生活费26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户籍登记卡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资格。 2.被告景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实被告景强公司的主体资格。 3.被告明珠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实被告明珠公司的主体资格。 4.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实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5.公安机关对欧云祁、谷义华、郑丽华、黄以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在五环新城空中花园楼上玩耍时,被五环新城24楼外墙脱落的水泥块砸伤。 6.耒阳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及费用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支付费用567.5元。 7.南华大学附属一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88.69元。 8.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156.10元。 9.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及费用,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57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评定为拾级残疾,受伤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已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11.车票,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用为2496元。 12.住宿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的住宿费用1384元。 13.餐饮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的餐饮费用99元。 14.生活费及保育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已经支出的生活费及保育费2680元。 15.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原告居住于城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同约定被告景强公司对五环新城的外墙面的使用权享有所有权,系外墙面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16.收据,用以证实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收取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明珠公司和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都对五环星城外墙面具有管理义务;原告居住于城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7.照片,用以证实五环星城楼栋外墙水泥块坠物脱落时现场状况及痕迹等事实。 18.照片,用以证实五环星城的物业管理人实质上是被告明珠公司,原告是在被告明珠公司的娱乐设施上受伤的。 19.学校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城区接受教育,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0.照片,用以证实2017年2月15日楼面又出现了脱落的情况。 21.有线收视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一家居住在城区,收入来源于城区。 被告景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1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位证人本人没在现场,其描述不能反映现场情况,陈述与事实不符,被调查人郑丽华、黄以菊均证实脱落的水泥块是B栋2410窗台脱落,B栋2410室的业主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证据10的伤残标准应以《人体损伤致残标准》评定,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也一并不应支持。证据11应结合就诊地点、时间、人员核定,部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可。证据12没有相关病历及与病历日期不相符的不予认可。证据13,原告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是重复请求。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居住在城区,但其收入不是来源于城区,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被告景强公司已将房屋全部卖出,不再是所有人及管理人。证据17可以看出B栋2410室业主安装了防盗网,根据相关规定,外墙是不允许安装防盗网的,故B栋2410室业主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19恰恰证明原告受伤并没有影响学习。证据2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明珠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18、20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5可证明B栋2410室业主是适格被告。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费用请法院核实。证据10的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残标准有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1应结合就诊地点、时间、人员核定。证据12因原告在住院,故请求住宿费不合理。证据13、14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5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景强公司具有使用权,故其应当具有管理义务。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未成年人,应当提供其父母生活来源收入证明。证据17的照片与事实不一致。对证据1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雷敏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证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被被告雷敏家窗沿脱落的水泥块砸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7只反映了被告雷敏家的窗沿情况,不能反映其他窗沿的状况。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雷敏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景强公司辩称:建筑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进行赔偿。被告景强公司已经将房屋全部售出,物业交给了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管理,故本案与被告景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景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用以证实五环星城项目在2013年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五环星城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2、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用以证实2010年,原告已委托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为五环星城提供包括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在内的物业服务。 3、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实被告雷敏是五环星城B栋2410号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4、统计表,用以证实五环星城的房屋已经售完,大部分业主已经装修入住。 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五环星城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其应承担相关的保修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外墙的所有人是被告景强公司,现脱落的是房屋外墙,故被告景强公司应承担责任。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明珠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合同到期后,仍是被告明珠公司实际管理。对证据5无异议,但外墙的脱落与房屋的质量有关,请求给予十个工作日的时间对外墙质量申请鉴定。 被告雷敏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当,五环星城的物业实际管理人是被告明珠公司,不是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原告应当追加相关的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应该查明物件脱落的原因,脱落部位性质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有一定的影响;被告明珠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珠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耒阳市五环星城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实五环星城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明珠公司。 2、《湖南省房地产业协会文件》,用以证实被告明珠公司为五环星城物业管理提供了优质服务。 3、《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五环星城外墙图片,用以证实五环星城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景强公司应当对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4、业主手册及被告雷敏的身份证,用以证实本案中脱落的物件可能是从被告雷敏的房屋窗沿处掉下的。 5、明珠公司会议记录,警示标志及相关图片,2015年10月7日向耒阳市房产局提交的报告、同日就外墙物件脱落致景强公司函件、明珠公司和五环星城业主委员会共同向耒阳市房产局、景强公司、金星居委会提交的《关于五环星城外墙脱落安全隐患整改的报告》、2017年2月19日外墙物件脱落致景强公司函件、证人证言李杰、业主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实被告明珠公司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 6、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经被告明珠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程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程度。被告明珠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7、报告、现场施工图片、被告明珠公司与物管办等相关单位的会议记录,用以证实被告明珠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外墙脱落系施工质量问题,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开发商及建筑方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明珠公司自愿承担义务的意见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珠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对受害人进行了救治,但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职责。对于证据3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可以体现水泥脱落属于外墙部分,不是专有部分;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明珠公司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告不同意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以免拖延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明珠公司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且房屋外墙现在还存在脱落现象。对证据6,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工伤标准确定为九级伤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珠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被告明珠公司事后的维护表示赞成,但并不能免责。 被告景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于证据1,被告景强公司不是五环星城物业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五环星城已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且由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公司,被告明珠公司有义务对房屋的使用状况进行管理,且要及时修复。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保修属于装修保修,装修保修的保修期为两年,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脱落部位是窗台部位,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是业主安装防盗网造成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后安装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明珠公司提交《关于五环星城外墙脱落安全隐患整改的报告》时,应当自行修复,该报告并没有送达给被告景强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没有盖章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明珠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报告上的义务;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开发商要对该事情负责;会议记录是事后的处理方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也不能证明外墙维修责任是开发商的。 被告雷敏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单凭业主手册及被告雷敏身份证证实脱落物件可能是从被告雷敏房屋的窗沿上掉下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明珠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明珠公司公司对窗沿脱落并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雷敏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雷敏家窗沿水泥块脱落没有法律上的困果关系,被告雷敏家窗沿水泥块于2011年4月份装修的时候就发现已经脱落,水泥自然脱落是质量问题,被告景强公司未及时维修,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珠公司与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未尽到维修以及对危险地段未及时隔离和安放警示牌,应与被告景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雷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敏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对陈力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雷敏家里窗沿脱落水泥块在被告雷敏家装修的时候即2011年4月份就已经脱落。 2.对梁正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五环星城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从2011年开始,房屋窗沿的水泥块就有脱落的现象。 3.对谢小禾的调查笔录、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用以证实五环星城于2015年下半年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且专门为房屋外墙水泥块脱落一事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以及和开发商多次协调。 4.现场照片,用以证实五环星城房屋多处窗台沿边有水泥块脱落现象,特别是被告雷敏家同一方向的窗台(B栋25楼2510房、28楼2810房)都有水泥块脱落迹象。 5.五环星城装修保证金登记表,用以证实被告雷敏于2011年4月20日开始装修,经物业公司对被告的装修验收合格后,退还了被告雷敏交纳的装修保证金。 原告及被告景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三份调查笔录均不应采信。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窗台有明显的水泥脱落现象,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两位证人均陈述是被告雷敏家水泥块脱落造成原告受伤。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明珠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的证人未到庭,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事实予以认可,可证实被告明珠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管理义务。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雷敏的证明目的,对现场水泥块脱落,公安机关有详细的调查笔录,如果不能证实水泥块是从被告雷敏家窗台脱落,那么B24栋所有业主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物业公司只是进行简单的监督,并不能进行验收。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4、5、6、7、8、9、15、16、17、18、19、21,因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因被告明珠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并已作出了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1、12、13、14,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由酌情确定。证据2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景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被告明珠公司提供的证据1、3、4、6,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及证据7中,2015年10月7日的报告,因是被告明珠公司自己制作,无送达单位收执,无法审查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发生时间在事发之后的,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雷敏提供的证据1、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审查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时间在事发之后的,不予认定。证据4,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明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强公司开发建设了五环星城商住楼楼盘。2008年12月1日,被告景强公司与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经综合验收合格。2010年6月8日,被告景强公司与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由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对五环星城物业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管理事项包括: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物业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设备、场所的使用、维护、养护和管理;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管理期限至2015年6月7日。合同期间及合同到期后,该物业实际由被告明珠公司服务管理,2016年12月29日,五环星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了五环星城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7月10日,被告雷敏与被告景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五环星城的B座24层10号房屋。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买受人,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2011年4月20日,被告雷敏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对B座24层10号房屋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在事发窗台上安装了防盗网。被告雷敏因在广东,并不经常在所购房屋居住。 2016年3月31日16时许,原告及另几个小孩在五环星城四层平台的空中花园玩耍时,被从被告雷敏所有的B座24层10号房屋窗台上檐边沿脱落坠下的一块水泥块砸中头部,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行颅脑CT检查,并对伤口予以清创缝合。同日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骨骨折。至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6年4月26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复查。2016年4月27日,原告又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骨及右侧颞骨骨折;2、左肺下叶肺炎。至2016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17日到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21267.29元。 2016年10月9日,原告母亲刘礼香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4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珠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程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程度。被告明珠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自2009年10月起自购房居住在耒阳市五环星城A幢6层07房。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损的脱落物来自于五环星城B座24层10号即被告雷敏的房屋窗台上檐边沿,该边沿不属外墙,被告雷敏使用该窗台上、下檐之间的空间安装了防盗网,因而该窗台的上、下檐属被告雷敏的专用部分,对该部分物业具有所有权。被告雷敏是B座24层10号房屋的业主,但疏于检查、管理,以致专有部分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后造成原告损伤,被告雷敏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敏如认为专有部分建筑脱落的原因是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向责任方提出处理请求。涉案建筑的下方即为公共通行道路及休闲场所,因此,该建筑物上的坠落物对下方通行、休闲人员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被告明珠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人,疏于该隐患的管理,造成在该场所玩耍的原告受损,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景强公司已将B座24层10号房屋交付给了被告雷敏,不再属于B座24层10号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B座24层10号房屋专有部分的坠落物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雷敏及被告明珠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雷敏及被告明珠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适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被告明珠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机构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程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仅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本案并不是因工伤引发的损害,因而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出台之前,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是适当的,故按重新鉴定结论中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26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城镇单位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387元标准计算60天,为5817元(35387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6、2016年4月27日、2016年12月23日住宿费890元,为原告到湘雅医院复查所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计算;7、原告因受伤不能正常入园,所交纳的的保育费用2680元构成原告的损失;8、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及损害后果,对该二项费用不予计算。以上共计36204.29元,由被告雷敏及被告明珠公司各赔偿18102.15元。原告要求被告雷敏、明珠公司赔偿损失177646.3元中的36204.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雷敏关于原告受伤与其家窗沿水泥块脱落不存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明珠公司关于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景强公司关于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集华耒阳分公司现已不是五环星城的物业管理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敏赔偿原告欧润东损失18102.15元; 二、被告耒阳明珠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润东损失18102.15元; 三、驳回原告欧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雷敏、明珠公司各负担352.5元,原告负担3148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雷敏、明珠公司各负担350元。被告明珠公司已垫付1400元,原告及被告雷敏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兰兰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滢 校对责任人:曹兰兰 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