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纪文浩诉李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文浩,袁晓琪,李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文浩,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琪,女,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风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女,1986年2月14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文浩、袁晓琪因与被上诉人李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文浩、袁晓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身份不适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涉诉房屋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但涉诉房屋的权利人一直存在争议,现案外人室贺某已就涉诉房屋权利人一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存有异议。在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另一案件的《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当庭提出中止申请,然而,一审法院仍对本案先行作出判决,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纪文浩、袁晓琪从其现居住的上海市长宁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即涉诉房屋)腾迁,将该房屋归还李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纪文浩、袁晓琪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室贺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6)沪0105民初2076号立案(以下简称“2076号案”)。“2076号案”中李佳为被告,马某、纪文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室贺某在该案中诉称,其不符合上海市房屋买卖政策的规定,故不能以自己名义买房。纪文浩建议可以由李佳名义买房,李佳当时也表示同意,双方曾签署代购协议���,但原件被李佳拿走。室贺某于2007年8月8日以李佳名义与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涉诉房屋,并于同年8月9日取得产证。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1,280,000元,室贺某实际支付1,350,000元,其中70,000元系室内附随物品价值。关于购房款,是室贺某个人出资,由室贺某将日币带至上海,经私下向黄牛兑换成人民币,再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涉诉房屋除产权登记在李佳名下,其余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产权证原件及相关票据原件、房屋钥匙均在室贺某手中。涉诉房屋也一直由室贺某及其朋友居住,水、电、煤气费等均由室贺某支付。现室贺某欲出售涉诉房屋,请李佳配合变更登记,李佳加以拒绝,称涉诉房屋归李佳所有,与室贺某无关。室贺某嗣后察觉,李佳于2012年5月谎称产证丢失,重新补办了产权证。李佳的行为侵犯了室贺某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室贺某因此提出如下诉请:1、确认涉诉房屋系室室贺某所购,归室贺某所有;2、李佳协助室贺某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5月31日,“2076号案”判决如下:驳回室贺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室贺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6)沪01民终9424号立案(以下简称“9424号案”)。2016年10月17日,“9424号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纪文浩、袁晓琪确认室贺某已对“9424号案”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纪文浩及其母亲马某尚未就涉诉房屋权属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佳系涉诉房屋权利人,纪文浩、袁晓琪应有合法的理由才能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纪文浩、袁晓琪认为室贺某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两人是根据室贺某的委托看管涉诉房屋,并居住在内。但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认定室贺某系涉诉房屋的权利人,纪文浩、袁晓琪因此也丧失了看管涉诉房屋的权利。李佳作为涉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主张本案诉请,故予以支持。至于案件申诉,室贺某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但不是纪文浩、袁晓琪拒绝搬离,向李佳返还涉诉房屋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纪文浩、袁晓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将上址房屋返还李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纪文浩、袁晓琪共同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虽案外人室贺某曾提起对涉诉房屋主张权利的诉讼,但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驳回。案外���室贺某就另案生效判决虽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此并非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现被上诉人作为涉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要求上诉人迁出涉诉房屋,理由正当,于法不悖。为此,一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纪文浩、袁晓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纪文浩、袁晓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