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飞与被告贾敏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飞,贾敏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4392号原告王二飞。委托代理人苏建峰。被告贾敏丽。原告王二飞与被告贾敏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为陕AX38**大众白色小型轿车一辆,价值5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从刘凯处购买车牌号为陕AX38**大众白色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协议约定车价款为52500元,随车附有该车产权证、行驶证、车钥匙。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刘凯转账付清车款。因该车是刘凯从被告手购买,但未过户。2017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外出办完事后,发现该车丢失,原告报案后经派出所调查得知,被告和刘凯之间因债务纠纷,被告将该车私自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敏丽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与刘凯之间的交易,也未将车开走,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且其已将刘凯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车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7年2月28日从刘凯处购买的陕AX38**大众白色小型轿车系刘凯同日从被告手购得,但未过户,至今在被告名下。对于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该车开出办完事发现丢失后,虽称经报案派出所调查得知,因刘凯欠被告车款,认为被告将该车私自开走的事实,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购车辆丢失的事实,虽经报案后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故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二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5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赤文肖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书记员 王梦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