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学然与马岩、马广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然,马岩,马广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391号原告周学然,女,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岩,男,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告马广标,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岩,男,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员工。原告周学然诉被告马岩、马广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然的委托代理人解姗姗,被告人保涿州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岩、马广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然诉称,2016年11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马岩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涿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涿涞路西城坊村弯道处,与鲁文福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冀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学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文福、周学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在向被告追索赔偿,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查被告马岩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广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约10000元,总损失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增加、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3852.21元。被告马岩、马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涿州辩称,请法院核实交通事故的经过,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本、行驶本信息,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马岩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涿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涿涞路西城坊村弯道处,与鲁文福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冀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学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学然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涿州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登记车主为马广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3级;3、颈椎、腰椎间盘膨出。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6741.2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6400元),误工费4200元,(2100元÷30天)×(住院18天+休息42天),护理费8092元(11000元÷21.75天)×(住院期间护理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住院18天),鉴定费110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病例取证费10元。以上共计23352.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例、用药明细汇总清单,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鲁翠云身份证、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交通费票据,病例取证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交强险保险单,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周学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被告马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涿州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67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小计9441.2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809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233.21元。原告鉴定费、病历取证费1119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3.21元;二、被告马岩、马广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然鉴定费、病例取证费共计人民币11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马岩、马广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