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曾土观与XX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土观,XX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433号原告:曾土观,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贤,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曾土观与被告XX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土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生意短缺资金,2015年10月6日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每月按3.5%计付利息,约定借款以转到被告XX贤工商银行账户:62×××03为实,并立下借据。2015年11月9日原告按《借据》的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归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百般推搪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8日,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84000元,利息支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时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内容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XX贤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土观与被告XX贤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XX贤于2015年10月6日亲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月利率3.5%,还写明“该借款以款到XX贤工商银行账户62×××03为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上述账户转入193000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声称原告立借据时已交付了借款现金7000元给被告,但其未能提供现金交付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借据为凭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据内容明确,且被告在诉讼期间不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相反证据,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被告所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据上写明“该借款以款到XX贤工商银行62×××0303为实”,而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上述账户的金额只有193000元,其主张现金交付的另外7000元无任何依据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93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借期内及逾期后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在2015年12月底前归还,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故本案的利息为:按年利率24%从实际出借的2015年11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土观偿还借款人民币193000元及利息(以19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XX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越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