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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执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顾有来、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有来,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761号申请执行人顾有来,男,1982年3月27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向阳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9882584-4法定代表人吴正永,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炳辉,男,1973年8月15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水劳人仲字(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伤残补助金11341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5月13日到本院协商处理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将第一笔资金12600元支付给申请人顾有来,剩余款项26138.5元被执行人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在申请人顾有来于2017年5月1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221执761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上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债务,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太洪审判员  谢礼明审判员  黄堂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