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瑞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瑞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瑞州,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干椒区E1-6。经营者:张国超,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南省滑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瑞州因与被上诉人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瑞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鸡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为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赔偿段瑞州损失4万元,驳回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支付2万元和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张国超定做加工的线椒剁椒是错误的,双方商定的是剁椒,并没有约定线椒,只约定了15%盐度和价格每吨2400元,并且约定不放添加剂,以及大约30吨左右的数量,拉货时付清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约定线椒没有证据支持。2、上诉人段瑞州在一审时请求法院出具手续到公安局调取存放在移动公司的2016年9月和10月份的通话记录,被法院拒绝,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到移动公司调取上诉人的手机(150××××4600)2016年9月份和10月份的通话记录,以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证明剁椒加工好以后,上诉人就电话通知张国超拉货。3、段瑞州按照约定加工好剁椒,多次要求张国超来拉货,在微信中段瑞州也多次要求张国超来拉货,张国超拒绝拉货,段瑞州不得不向张国超发货其定做的剁椒,己经履行加工定做合同,段瑞州没有违约,因此一审判决让段瑞州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判决返还2万元和17000元更是错误的。4、由于张国超以找不到买家为由拒不拉货,也拒不收货,导致段瑞州不得不把剁椒拉回,由于张国超定做的剁椒盐度低,没有多少人要,段瑞州向他人销售时,价格只有每斤0.72元,遭受巨大损失,张国超没有履行接受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给段瑞州造成巨额损失,张国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段瑞州的损失。一审判决驳回段瑞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答辩称,段瑞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段瑞州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40000元;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段瑞州承担。段瑞州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段瑞州与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的买卖合同,并判决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给段瑞州造成的运费、加工费、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承担反诉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位于桂林市××星区环城南××路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国超,段瑞州系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小寨镇南段庄村民,张国超和段瑞州之间曾有辣椒业务来往,两人互有微信号码,2016年9月21日,段瑞州在微信上推销腌洋姜、酸豆角和剁线椒,张国超看到后与段瑞州联系,二人通过微信协商,张国超从段瑞州处购买30吨剁椒,价格为每吨为2400元,原材料须为当年的新线椒,盐分为15%,不加任何添加剂,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段瑞州负责将货物运至张国超处,费用由张国超承担。当日,张国超转给段瑞州20000元。2016年10月11日段瑞州将加工好的9.48吨的货物交付物流公司,张国超当日转给段瑞州货款17000元。2016年10月13曰,货物抵至桂林市××星区环城南××路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张国超以该货物与自己要求的不符为由拒绝接收货物,运输司机将货物重新拉回段瑞州处。2016年11月26日,段瑞州将其加工的该批货物卖给了裴新超。2017年1月20日,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将段瑞州诉至本院,要求段瑞州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000元;2017年3月20曰,段瑞州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段瑞州与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决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赔偿给段瑞州造成的运费、加工费、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一审庭审中,段瑞州表示张国超要求的原材料不是线椒,只要辣度足够就可以,因此给张国超加工剁椒的原材料不是线椒。一审法院认为,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张国超作为经营者,因此张国超与段瑞州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当由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作为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也就是说,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从段瑞州处购买剁椒,并向段瑞州支付货款,段瑞州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货物,通过张国超和段瑞州之间在微信上的聊天显示,二人商定的原材料是线椒,但段瑞州向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提供剁椒的原材料不是线椒,致使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拒绝接收货物,段瑞州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本院对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要求段瑞州返还订金20000元和货款17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要求段瑞州双倍返还2016年10月11曰收到的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该20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因此该20000元不适用定金罚则,本院对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要求双倍返还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段瑞州已将该批货物卖给他人,合同的目的无法再实现,故本院准予双方解除该买卖合同。关于段瑞州称双方约定的并非线椒,段瑞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段瑞州要求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赔偿其运输费、加工费、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的主张,段瑞州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花去了10000元运输费,其余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损失是段瑞州违约造成的,故本院对段瑞州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和段瑞州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段瑞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20000元订金和17000元货款。三、驳回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段瑞州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229元(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已预交),由段瑞洲承担829元,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承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段瑞洲已预交),由段瑞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段瑞洲是否构成违约;第二,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拒不收货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是否应当承担因其拒不收货给段瑞洲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段瑞洲与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通过微信订立买卖合同,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向段瑞洲购买剁椒,明确约定剁椒需由线椒制作,而段瑞洲未能按照约定全部用线椒加工剁椒,段瑞洲构成根本违约,段瑞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段瑞洲返还其已经支付的3.7万元货款。关于本案焦点二,七星小张辣椒商行与段瑞洲就拉货事宜双方进行过多次沟通,最终双方就收货事宜事成一致,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向段瑞洲支付部分货款后,段瑞洲向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运送货物,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拒收原因系剁椒不符合双方约定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有正当理拒收货物,故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拒绝收货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对段瑞洲称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系因找不到买家拒绝拉货的上诉理由,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焦点三,段瑞洲未能按照约定加工剁椒向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交付货物,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有权拒收货物,因段瑞洲因其未能按照约定加工剁椒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段瑞洲自行承担,与七星区小张辣椒商行无关。综上所述,段瑞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段瑞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中军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