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谢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谢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516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99号一单元17层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3318B。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女,汉族,1994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公司员工。被告:谢斌,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谢斌欲购买李芳芳(案外人)的房屋,在原告公司居间服务下,2016年4月18日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李芳芳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原告公司为居间方),此合同主要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号附x号x的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价格7850000元;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其中买卖双方均各需向居间方支付157000元,需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完毕,具体金额以服务确认书为准;签订本合同后,如买卖双方任意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或未征得居间方同意自行解除本合同,则一方或双方成为违约者,除各需各自支付居间方应得之居间服务报酬外,还需赔付居间方不低于本合同物业价值2%的违约金。谢斌在签订合同当日即2016年4月18日,给原告公司出具《客户服务费确认书》,承诺自愿支付原告公司服务费50000元,若在本次交易中违约,则支付服务费157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谢斌资金短缺导致案涉房屋未实际交易成功。原告认为自己已完成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且合同合法有效,故谢斌应按照客户确认书的承诺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谢斌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客户服务费确认书等证据,被告谢斌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予以了核查,均有原件,故予以采信。被告谢斌不到庭质证,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斌欲购买李芳芳(案外人)的房屋,在原告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李芳芳为卖方,谢斌为买方,原告公司为居间方),谢斌在本合同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李芳芳在本合同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此合同主要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号附x号x的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价格7850000元;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其中买卖双方均各需向居间方支付157000元,需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完毕,具体金额以服务确认书为准;签订本合同后,如买卖双方任意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或未征得居间方同意自行解除本合同,则一方或双方成为违约者,除各需各自支付居间方应得之居间服务报酬外,还需赔付居间方不低于本合同物业价值2%的违约金。谢斌在签订合同当日即2016年4月18日,给原告公司出具《客户服务费确认书》,承诺:很满意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之服务,自愿支付原告公司服务费50000元,若在本次交易中违约,则支付服务费15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房屋未实际交易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促成被告和案外人签订合同,已完成了居间服务,且被告对原告的居间服务表示满意,故即使后来房屋未实际交易,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也应按照《客户服务确认书》上的承诺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婧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