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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周志才、周志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才,周志田,周志喜,周志忠,周凤美,周凤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才,男,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田,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喜,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忠,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美,女,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莲,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志才、周志田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喜、周志忠、周凤美、周凤莲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周志才、周志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被上诉人周志喜、周志忠、周凤美、周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志才、周志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调解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先在空白格式的调解卷宗上签字后填补的内容,漏洞百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涉及的酒药巷和喇叭井两处房产已经做过处分,不存在再确认共有人分割的问题。人民调解协议形式不合法,高翠英调解时年事已高,被上诉人无理取闹争吵不休,我方被迫参加调解。该协议实际上也未履行,上诉人被迫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形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无效。被上诉人周志喜、周志忠、周凤美、周凤莲辩称:本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人民调解法中关于调解协议无效的规定情形,所以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到的2006年房屋分割不是当事人最后的意思表示。2006年房屋分担后,2010年双方又进行过调解,双方调解协议上说的是通过上级调解或者通过起诉解决。上诉人所提另一处喇叭井房产从法律上讲属于周志喜和周志忠和高翠英老人的共同财产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所提房屋分担已经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原告周志才、周志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9月4日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翠英与周华育有周志才、周志田、周志喜、周志忠、周凤美、周凤莲六兄妹,高翠英系六兄妹的母亲,父亲周华于1976年去世,高翠英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2013年9月4日,高翠英向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事项为高翠英的赡养问题、高翠英所属房屋产权分割给子女的问题及高翠英的存款管理使用问题。高翠英及周志才、周志田、周志喜、周志忠、周凤美、周凤莲均到场参加调解。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调解卷宗,卷宗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主要载明:“纠纷简要情况:赡养问题:老人高翠英提出同大女儿周凤美生活,周凤美也提出愿意自己承担赡养母亲高翠英的生活,日常生活的费用及小病支付由周凤美自愿承担。但若有病住院及大的其他费用由兄妹陆人共同承担支付。但周凤美要向兄弟妹说明情况。赡养日期从2013年9月1日执行。周凤莲带母亲高翠英购买的高龄保险由周凤莲享受,其他人无权享有。母亲高翠英现有存款单全部由周志田保管,存单户头是纪桂芬。房产处理:现高翠英所居住的老房(酒药巷)分出周志才所建的面积(指厨房小猪厩部分)其所有房屋面积由其子女陆人分配,分配人为周志才、周志田、周志喜、周志忠、周凤美、周凤莲兄妹陆人。”《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高翠英的赡养归属,高翠英的房屋分割,高翠英现有的经济(存款)的使用管理。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调解,高翠英共陆子女达成同识,同意高翠英随大女儿周凤美生活,由周凤美赡养,日常生活费用及小病支付由周凤美承担,大病及住院及大的其它费用由兄妹陆人共同承担,但周凤美需要向兄妹说明情况。赡养日期从2013年9月1日执行,周凤莲带母亲买的高龄保险由周凤莲享受,其他人无权享有。高翠英现有的存单全部由周志田保管,存单户头是纪桂芬。房屋处理:现属高翠英居住的老房(酒药巷内)分出周志才所建的面积(指厨房小猪厩部分),所有房屋面积由子女陆人分配,分配人为周志才、周志田、周志喜、周志忠、周凤美、周凤莲陆人。老人高翠英所有存款所为老人看病、发生重大支付、百年归世的安葬费之用,后事处理完后所剩余部分才能由兄妹陆人分配。若病重百年归世等老人存款不够支付,得由兄妹陆人共同承担不足部分。”周志才、周志田、周志喜、周志忠、周凤美、周凤莲在《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高翠英在《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现二原告以高翠英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同规定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现二原告以高翠英未在涉案的《人民调解记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在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非高翠英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请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四被告抗辩认为在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的调解是真实有效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而双方当事人的母亲高翠英也在《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中有记载,高翠英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只是瑕疵问题,并不影响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调解系在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强迫调解情形,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非高翠英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调解应为合法调解。调解后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包含有《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卷宗,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高翠英在《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高翠英虽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调解系由高翠英就赡养问题、高翠英所属房屋产权分割给子女的问题及高翠英的存款管理使用问题提出,且从《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与《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其主要意思表示一致,高翠英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瑕疵并不能产生调解协议无效的效力,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志才、周志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志才、周志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传票一组,欲证明被上诉人依本案诉争协议主张酒药巷房产;《云溪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欲证明被上诉人周志喜、周志忠已经2006年10月25日“房产分单”取得云溪三组330号喇叭井房产及补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调解协议本就是有效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喇叭井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房是分家后高翠英与周志喜、周志忠共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法院诉讼程序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的也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所反映的是房产相关问题,并未在本案调解协议中体现,与本案协议效力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与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确认2013年9月4日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上诉人认为其是在空白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不认可协议内容,且高翠英老人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无效。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署调解协议及相关文件时系在空白文件上签字,内容系违背当事人意愿后补的。就上诉人所提高翠英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一节,调解委员会卷宗中《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均有高翠英的签字确认。其上所载内容与最终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一致,故仅以高翠英未在协议书签字不足以导致《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依本案查证事实,诉争《人民调解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条件。至于上诉人对该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志才、周志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币100元,由上诉人周志才、周志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迅审判员 吴 娴审判员 白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