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20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柏洪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平,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支行副行长。被告:文秀英,女,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秀英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秀英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秀英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文秀英于2010年4月29日在小桥信用社借款55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到期,该户借款后,长期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我行本息,我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文秀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一份。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文秀英于2010年4月29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5500元,借款用途为治病,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约定月利率8.16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遂起诉。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文秀英于2010年4月29日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5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秀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樊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