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道枝与韦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道枝,韦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802号原告韦道枝,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婵,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韦道枝诉被告韦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道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道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婵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韦婵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韦道枝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4个月,即到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韦婵立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婵没有归还借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韦道枝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婵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韦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道枝与被告韦婵是同事关系,2017年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到2017年5月19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归还借款。2017年8月7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韦婵向原告韦道枝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韦婵归还原告韦道枝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韦婵支付原告韦道枝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韦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超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