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8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史红波、郑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史红波,郑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80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刘丹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明,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娟,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波,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郑雪花,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史红波、郑雪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明、尹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红波、郑雪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史红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可采取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本贷款合同利率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被告郑雪花是史红波配偶,在贷款申请资料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史红波以所购位于哈尔滨市××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史红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史红波、郑雪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9266.4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产生利息5876.97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被告史红波、郑雪花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954元;4.如被告史红波、郑雪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以史红波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单元××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红波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雪花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史红波、郑雪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二手住房,郑雪花在《共同偿还款声明》中确认自愿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史红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史红波借款24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同日,原告与史红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史红波以所购位于哈尔滨市××单元××房产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6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证。2012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史红波陆续还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史红波最后一次还款2219.23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史红波尚欠借款本金159266.46元,产生利息5539.31、罚息337.6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信息表、贷款还款通知单、委托合同、收据、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史红波就借款事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郑雪花与史红波系夫妻关系,其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史红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史红波、郑雪花偿付借款本金159266.4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产生利息5876.97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偿付律师代理费5954元;如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可以史红波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单元××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史红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史红波、郑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59266.46元;三、被告史红波、郑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产生利息5876.97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四、被告史红波、郑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委托律师代理费用5954元;五、如被告史红波、郑雪花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可以史红波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史红波、郑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