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5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燕与上海鼎优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上海鼎优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5849号原告:高燕,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优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荣,厂长。原告高燕与被告上海鼎优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鼎优金属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11元;2、偿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多次向被告提供焦炭。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供货明细、欠款总额66659元。同年7月10日、31日,被告分别支付现金5,800元和4,148元,尚欠原告货款56,711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如所请。并提供了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上海鼎优金属制品厂未到庭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方式、时间未作约定,应即时清结。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鼎优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燕所欠货款56,711元;二、被告上海鼎优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计6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鼎优金属制品厂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