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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勇与姜全东、詹廷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姜全东,詹廷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217号原告:张勇,男,生于1975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长全,男,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全东,男,生于1976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悦绮,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鹏,男,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廷玉,女,生于1977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薇娜,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姜全东、詹廷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方长全、被告姜全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悦绮、被告詹廷玉的委托代理人杨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天,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申请庭外和解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87778元,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代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经营国色天香5#地块消防工程和置信仁湖花园一期消防工程,合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分歧。2016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合伙项目进行散伙清算,项目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散伙后项目风险盈亏概由被告自行承担;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散伙清算款171.1万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金额等;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追索全部欠款;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被告双方住所地法院裁决。至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笔欠款,多次违约在先,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姜全东辩称:原、被告双方关于散伙事宜,前后签订了四份协议,原告起诉依据的是第三份协议,双方应当以第四份协议履行,第四份协议是对第三份协议的变更,被告一直在按第四份协议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四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案外人四川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持下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由案外人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该约定并不是对案外人设定义务,而受托付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按照第四份协议的约定通过四川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一直在按第四份协议履行,并未违约。2017年6月16日签字声明放弃第四份协议,但仅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未经被告同意。虽然被告暂时找不到其所持的第四份原件,但并不代表被告对第四份协议同意解除或终止。被告詹廷玉辩称: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詹廷玉虽然和姜全东系夫妻关系,但是对姜全东在外合伙的事情并不知情,而且姜全东合伙所得利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该债务应属于姜全东的个人债务,詹廷玉也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综上,被告詹廷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姜全东、詹廷玉的身份信息以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勇和姜全东签订了合伙结算协议,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1717000元;商品房认购书,证明被告已经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629222元。被告姜全东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商品房认购书无异议。被告詹廷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对协议及商品房认购书由于詹廷玉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全东为主张自己的辩论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姜全东与原告张勇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姜全东只欠张勇900000元;被告姜全东的转款50000元的凭证和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姜全东一直在按协议履行,并未违约。原告张勇发表质证意见:对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协议的签订是在第三方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持下进行,且约定了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原告放弃了这份协议,且这份协议已由该公司收回;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款,张勇只收了30000元,案外人彭洪刚收了20000元。被告詹廷玉发表质证意见:对姜全东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调查笔录一份,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志强陈述:原、被告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持下达成的,在签订该份协议同时达成口头协议如果该份协议不能履行,那么就按之前一份协议履行即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因为张勇在该份协议中作了很大的让步,所以之前那份协议收回我公司保管,后来张勇找到我公司不再要求我公司参与此事后,我公司告知姜全东后,将该份协议收回,并将第四份协议退还给张勇,张勇与姜全东双方均放弃了该份协议,我公司不再参与此事。本院对该份笔录当庭宣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姜全东认为被告姜全东的协议并未被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回保管,该公司保管的系原告退回的协议,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也退回了协议,系原告单方毁约。被告詹廷玉认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姜全东、詹廷玉的身份信息以及结婚登记信息,商品房认购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张勇与被告姜全东就双方放弃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将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退还给原告应当继续按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姜全东的转款50000元的凭证和费用报销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中,支付了原告30000元,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全东与被告詹廷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起,原告张勇与被告姜全东合伙投资做消防工程,合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分歧。2016年4月4日,原告张勇与被告姜全东就双方合作国色天香5#地块消防工程和置信仁湖花园一期消防工程达成散伙协议(以下简称“第三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姜全东支付原告张勇投资本金71.7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4日的利润100万元;本金支付方式为: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本金2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退还本金25万元,2017年1月17日前退还本金26.7万元;利润分配支付方式为:原告姜全东在国色天香选房一套,价格在65万元左右,其余利润在2018年2月15日付清;违约责任:如被告姜全东未按上述时间、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均视为违约,原告张勇有权立即行使向被告姜全东追索全部欠款(总金额扣除已付部分)。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4月30日,被告姜全东将位于成都.11平方抵偿原告张勇人民币629222元。后被告姜全东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0月18日,原告张勇与被告姜全东在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以下简称“第四份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9月7日,被告姜全东尚欠原告张勇工程投资款71.7万元,利润82万元,共计153.7万元;支付方式为:1.被告姜全东将位于成都.11平方抵偿原告张勇人民币629222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被告姜全东将建安发票开到建设方,备案手续由售楼部办理。2.被告姜全东将位于遂宁市金桥新区置信仁湖花苑一期项目17栋1单元3层2号住宅138.76平方抵偿原告姜勇人民币444032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建安发票开到建设方,备案手续由售楼部办理。3.扣减上述房屋抵偿款后,被告姜全东应向原告张勇清偿款人民币473746元,被告姜全东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川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五个工程款后,按每笔到款金额的15%的比例支付原告张勇,至债权清偿完毕为止。第四份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张勇与被告姜全东口头约定,如果该份不能履行,那么就按之前一份协议履行即第三份协议履行,并将第三份协议交至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管。第四份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2月16日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代被告姜全东向原告张勇支付30000元,之后就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6月16日,原告张勇将第四份协议交给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协议下方空白处写上“我自愿放弃此协议,与姜全东之间的债务纠纷由我们自己协商处理,今后不再找四川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协调解决。张勇”。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姜全东后,将第四份协议收回,将第三份协议归还给了原告张勇。原告以第三份协议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全东及其妻子詹廷玉承担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张勇与被告姜全东之间的散伙协议应当按第三份协议履行,还是第四份协议履行;2.被告詹廷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焦点1原告张勇与被告姜全东应当按第三份协议履行还是按第四份协议履行的问题。原告张勇与被告姜全东在签订第四份协议时将第三份协议交到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同时达成了第四份协议不能履行时按第三份协议履行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对第四份协议的补充约定,系第四份协议的约定解除条件。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通知被告姜全东后,将第四份协议收回第三份协议退还给原告的行为应理解为不再协助履行第四份协议,被告姜全东也未对四川省鑫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四川省鑫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他们双方放弃了”“我公司不再参与此事”,证明了第四份协议解除条件成就,双方均已同意解除第四份协议,恢复对第三份协议的履行。故双方应当按第三份协议履行。对于焦点二,被告詹廷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詹廷玉主张姜全东合伙所得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詹廷玉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按第三份协议约定,被告姜全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履行义务均视为违约,张勇有权立即向姜全东追索全部欠款,故张勇要求姜全东支付全部欠款的请求付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约定,姜全东应当支付原告张勇共计1717000元,扣除以房抵款629222元及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30000元,被告姜全东还应支付原告张勇1057778元。对原告张勇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全东、詹廷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1057778元,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全东、詹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审 判 员  陈 圆人民陪审员  何庚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池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