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闵学浩与曹传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学浩,曹传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325号原告:闵学浩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慧,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传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闵学浩与被告曹传路、上海洪武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洪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传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831.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曹传路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闵学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闵学浩、电动三轮车乘员卢子梅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曹传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传路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传路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6117.5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5时30分左右,被告曹传路驾驶沪D×××××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使,在G233国道105KM+700M处与由西向东闵学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闵学浩、乘员卢子梅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曹传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闵学浩、案外人卢子梅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4月27日出院,住院费用23125.58元均为被告曹传路垫付,另垫付护理费2520元、复查费472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沪D×××××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100万元范围内(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同上。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另一伤者卢子梅26409.6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2017)苏1084民初3355号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因其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3597.58元;2、护理费5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营养费1200元;5、误工费2278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80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10元。庭审中,因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于本案闭庭后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根据事故当天的CT报告显示仅三根肋骨骨折和其他陈旧性骨折,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阅片记录,已经将陈旧性骨折考虑在内,且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答辩状以及申请的时间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597.58元,均由被告曹传路垫付。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住院26天,每天20元。根据当地一般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每天20元,计算6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6天每天100元,出院后34天,每天80元,计5320元,提供住院期间高邮市华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生活护理服务费票据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地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住院期间252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酌情按照每天70元计算,共计4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71元每年计算150天,并出具高邮市界首镇老人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及其妻子卢子梅经营场所照片若干,以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一直从事大棚、餐具等出租行业。本院经审查对其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标准,结合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当地一般大棚、餐具出租行业的收入,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3000元每月,计1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往返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与住所之间,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每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误工费项下的证据以及(2017)苏1084民初335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其妻子一直从事大棚、餐具等出租行业,不以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11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两份。该项费用为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133131.58元,因本案被告曹传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曹传路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闵学浩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6117.58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学浩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33131.58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曹传路垫付的各项费用26117.58元,余款107014元赔付给原告闵学浩(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二、驳回原告闵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曹传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给付原告闵学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人民陪审员 赵成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