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行审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新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9行审211号申请人新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怀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强,新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谦,新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申请人徐某某,女,2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妻)。申请人新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对被申请人李某、徐某某夫妇作出新卫征决字溧河铺(2016)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97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新卫征决字溧河铺(2016)23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卫征决字溧河铺(2016)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卫征决字溧河铺(2016)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刘永辉审 判 员 艾志奇人民陪审员 肜亚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