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彭福祥与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祥,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425号原告:彭福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波,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12号(天心电子大厦)第14层1401房。法定代表人:黄知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88号建鑫城国际社区4栋0401001号。法定代表人:姜三定,董事长。原告彭福祥与被告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波,被告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彭福祥押金、工程尾款、工程结算款共计64908元;2、判令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彭福祥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餐费、调查费合计1000元;2、判令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800元;3、判令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54.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彭福祥入职并交纳了入职押金5000元。彭福祥被公司派单进行美居乐1栋1单元10楼的装修,后因公司购买材料无钱致使业主退单,公司作出经济赔偿并确定工程结算款为9000元。此外,公司还欠岳塘印象4栋1单元某房主邓敏根装修工程结算款24829元,江滨馨苑1单元某房主罗卉装饰工程结算款22954元、尾款3125元。上述费用合计64908元。因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给彭福祥造成了经济损失,彭福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彭福祥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无需承担责任。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24日注销,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也已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2016年1月25日之后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经营及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其行为与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者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彭福祥诉求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彭福祥起诉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其并未提交装饰装修合同,亦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彭福祥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也无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彭福祥主张的金额无法核实真伪,且与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金额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彭福祥的诉讼请求。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彭福祥提交的一份押金收据(编号为0001538),收据上虽然盖有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公章,但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不清楚,达不到彭福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彭福祥提交的一组质保金收据、二份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一份未付款结算明细、一份保险费发票、一组保险单,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彭福祥交纳了666元质保金并收到一份收据,收据上盖有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公章。2015年12月26日,彭福祥交纳了1059元质保金并收到一份收据,收据上盖有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公章。2016年1月29日,彭福祥交纳了835元质保金并收到一份收据,收据上盖有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公章。2016年4月8日,彭福祥交纳了1053元质保金并收到一份收据,收据上盖有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8月17日,彭福祥交纳了730元质保金并收到了一份收据,收据上盖有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公章。以上收据上均载明“最后一个工地完工后满两年无维修可退。”2016年3月11日,彭福祥交纳了3400元工程款并收到一份收据,收据上盖有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公章。2016年9月20日,就彭福祥在业主邓敏根家进行的装修项目进行了计算并出具了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结账表载明应付结账金额为24829元,姜三定、赵亮在结账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6日,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彭福祥出具了一份结算款明细,载明公司应付业主邓敏根家装修结算工程款24829元,应付业主刘拥家装修结算工程款9000元。2016年10月8日,就彭福祥在江滨馨苑1单元503进行的装修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结账表上手写注明未交尾款3125元,载明应付结账金额为22954元,姜三定、杨建兵在结账表上签字确认。彭福祥现已经停工,未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另查明,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日,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姜三定,已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三定。还查明,彭福祥因与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予以担保,花费了保险费454.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长沙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注销后,在出具给彭福祥的收据中仍使用该公司的印章,在出具给彭福祥的结算款明细中使用了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且姜三定先后担任了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福祥有理由认为其是与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对彭福祥主张的诉讼请求,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姜三定在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结算款明细已经确认的应付结账金额共计56783元(24829元+9000元+22954元=56783元),应予支付。彭福祥主张要求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付装修款5678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彭福祥主张的在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中手写注明的“未交尾款”,因该款项在结算中未确认属于应付结账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彭福祥主张的押金,因其提交的收据内容不清,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彭福祥主张的交通费、餐费、调查费以及开庭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彭福祥主张的担保保险费,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彭福祥装修款56783元;二、驳回彭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150元,由彭福祥负担330元,由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陪审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