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3860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860号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某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威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以东、某某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孔德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方公司”)诉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3月2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被告城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8046.37元及利息损失(以39509.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质保金98536.7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审计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位于徐州市某某路以东、某某路以北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四标段栏杆、雨篷、百叶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70734.58元。合同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应于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即2016年2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造价88781.97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城置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增量部分,本案确实存在增量,但是具体金额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应当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定。第二,关于质保金,在原、被告施工中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合同约定的原价款不能作为计算质保金的依据,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予以确定;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自总承包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计算两年,在质保金满三十天内,经物业公司书面确认无质量缺陷扣款后返还。第三,关于利息,我们认为双方对于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利息的起算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原告作为分包方(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浙江港海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乙方)签订《栏杆/雨篷/百叶分包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四标(栏杆/雨篷/百叶)工程;工程地址:徐州市某某路东、某某路北;工程内容: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栏杆、雨篷、百叶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丙方,由乙方对该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资料等全方位管理及提供水电、提供仓储和施工场地、提供垂直运输和完工后的土建收尾等全方位配合,该等管理和配合工作如同乙方自行将本工程分包给丙方一样;施工期限:2012年4月10日进场,2012年7月19日全部安装完毕。二、分包合同固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970734.58元。三、付款方式:1、单栋楼栏杆、雨篷、百叶全部安成并经甲方、乙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丙方支付该栋楼栏杆、雨篷、百叶分项工程总价的50%;2、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甲方向丙方累计支付至该栋楼分项工程造价的70%;3、结算完成后,甲方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丙方(质量缺陷扣款除外)。4、丙方在每月25日前根据上述节点要求申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四、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除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合同价款的范围外,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合同总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承包形式由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八、保修期及费用:本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二年,自总承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缺陷引发的问题,由丙方承担责任,进行免费修理和更换。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就涉案工程的质量标准、各方职责、工程监理、现场代表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按国家《建筑法》、《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因分包方的原因产生工程质量问题应全面负责。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总承包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栏杆/雨篷/百叶工程为二年;2、其他约定:本工程发包方已委托徐州汉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在质量保修期内,因分包方质量问题,在收到物业公司维修通知后三天内必须提出维修方案,经物业公司确认后一周内处理完毕,若造成住户索赔和物业管理增加投入由分包方赔偿。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无。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满30天内,经物业公司书面确认无质量缺陷扣款后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分包方。2012年10月6日,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变更事宜向原告致函一份,内容为:因结构变更,现将原8、9、11#楼北立面固定百叶(1200+700)*700改为1000*2700开启式百叶。所产生的费用按时结算。2014年1月14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四标(栏杆/雨篷/百叶)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因涉案工程款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欠原告联方钢结构公司工程款492520.75元(不包括质保金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款),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二、原告所施工的变更部分的工程,对于工程造价原告保留诉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百叶工程变更工程量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28日,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委托鉴定事项向本院出具徐正会所工字【2017】03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徐州城置花园二期四标段栏杆、雨篷、百叶分包工程中的百叶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150.56平方米,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509.64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签订的《栏杆/雨篷/百叶分包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8046.37元(含质保金98536.7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除质保金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款达成调解协议,现涉案工程已过2年质保期,且就涉案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款双方对于鉴定价款39509.64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46.37元(质保金98536.73元+变更部分工程款39509.64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9509.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质保金98536.7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故被告理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拖欠涉案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除质保金及变更部分工程的造价款达成一致,而变更部分工程为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与总的分包工程一并竣工验收,其工程款本应和总的分包工程款一并结算。故本院认为,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往后推算6个月计算变更部分工程款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9509.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该部分利息损失应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6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已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结算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8536.73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被告应在质保期满30天内返还原告,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1月14日涉案工程质保期满,故被告本应于2016年2月15日将质保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质保金98536.7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46.37元及利息损失(以39509.64元为本金,每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质保金98536.73元为本金,每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审计费5200元,共计9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元,由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8580元(该款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佳锟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董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