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越、赵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越,赵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民山,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赵越因与被上诉人赵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28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越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2870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浚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工作单位在浚县,被任命为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单庄村第一书记,在单庄村连续居住远远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案应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赵民山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鹤壁市淇××区钜桥××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