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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临沭县农友化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临沭县农友化肥有限公司,山东金富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港贸嘉吉物流有限公司,高志湘,孙守壮,崔广安,崔社娟,崔社庆,王通民,孙庆平,高建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9执异35号案外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3层1303。法定代表人:陈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31号。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存,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志湘,经理。被执行人:临沭县农友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周庄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庆平,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金富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经济开发区工贸路西街。法定代表人:崔社娟,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港贸嘉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城西工业园工贸路西街。法定代表人:高建宝,经理。被执行人:高志湘,居民。被执行人:孙守壮,居民。被执行人:崔广安,居民。被执行人:崔社娟,居民。被执行人:崔社庆,居民。被执行人:王通民,居民。被执行人:孙庆平,居民。被执行人:高建宝,居民。本院在执行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行)与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临沭县农友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公司)、山东金富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菱公司)、山东港贸嘉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物流公司)、高志湘、孙守壮、崔广安、崔社娟、崔社庆、王通民、孙庆平、高建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农集团称,(2017)鲁1329执6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部分化工原料、成品、半成品,现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业务合作期间,案外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N16YSCG0039《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申请人中农集团)以租赁的方式,租赁甲方(被执行人春雨公司)工厂生产线附属设施;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租赁期内甲方应确保乙方经营顺利性,保证货物的出入畅通;乙方对产品具有绝对的经营权,包括原料的采购、成品半成品的销售工作。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春雨公司仓库发货1881.62吨化工原料,由被执行人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进行临时保管,货物总价值3101825.5元,并约定在被执行人春雨公司支付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春雨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收货凭证。二、贵院执行查封行为,其依据的(2017)鲁1329民初637号生效民事判决,其中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关于“原告临沭农商行对被告春雨公司设立质押的磷酸一胺、氯化钾、氯化铵、尿素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保存于被执行人春雨公司仓库内,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化工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查封,具体货物明细为东库:金A6+1复合肥400吨,氯化铵150吨、磷酸一铵90吨;中库:氯化钾160吨;北库:氯化铵130吨,磷酸一铵140吨。为证实上述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春雨公司与中农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实中农集团租赁春雨公司院内的所有生产线和附属设施,中农集团租赁后,对生产的产品具有绝对的经营权,包括原材料的采购、成品半成品的销售工作,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2、中农集团《授权委托书》及崔社庆、解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拟证实中农集团委托崔社庆、单某某负责中农集团承租的在春雨公司的生产销售等工作,崔社庆确保货物安全;3、春雨公司出具、崔社庆出具的收货证明及清单,拟证实涉案货物数量及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临沭农商行未提交答辩。本院查明,临沭农商行与春雨公司、农友公司、金富菱公司、嘉吉物流公司、高志湘、孙守壮、崔广安、崔社娟、崔社庆、王通民、孙庆平、高建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鲁1329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春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沭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二、临沭农商行对春雨公司设立质押的磷酸一铵、氯化钾、氯化铵、尿素、有机肥、原料肥及置换的质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山东春雨肥业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生产设备、环保设备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农友公司、金富菱重公司、嘉吉物流公司、高志湘、孙守壮、崔广安、崔社娟、崔社庆、王通民、孙庆平、高建宝对判决第一项涉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春雨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由春雨公司、农友公司、金富菱重公司、嘉吉物流公司、高志湘、孙守壮、崔广安、崔社娟、崔社庆、王通民、孙庆平、高建宝负担。因春雨公司等未按时履行,临沭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1329执62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山东维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鲁1329执62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春雨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司园区内的东库:金A6+1复合肥400吨、氯化铵150吨、菌A6+1肥料18吨,土壤调和剂17吨、磷酸一胺(黄色袋150吨、白色袋40吨)、有机肥34吨;中库:氯化钾160吨;北库:氯化铵130吨、磷酸一胺140吨;西库:复合肥和有机肥220吨,查封期限为两年。案外人中农集团遂提出异议,主张对上述货物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鲁1329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申请执行人临沭农商行对春雨公司设立质押的磷酸一铵、氯化钾、氯化铵、尿素、有机肥、原料肥及置换的质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且本案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 宇代理审判员  赵真真代理审判员  张文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