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尤溪百营木业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百营木业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尤溪百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61111228X9。法定代表人:王义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966208568。法定代表人:郑建枝,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尤溪百营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6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尤溪百营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百营木业设备、辅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尤溪县,被告所在地为尤溪县,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乙方安排运输到甲方工厂,甲方工厂地点在尤溪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尤溪县西滨镇,并非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当,本案应由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百营木业设备、辅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乙方安排运输到甲方工厂,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系请求上诉人福建省尤溪百营木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胶合板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尤溪百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瑛审判员 易惠莲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