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淳安县尚安居建材店与叶大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尚安居建材店,叶大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777号原告:淳安县尚安居建材店。经营者:余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大池。原告淳安县尚安居建材店与被告叶大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淳安县尚安居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7023.5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叶大池因家里的农村房屋装修要求原告定做特殊规格的陶瓷地砖,并预付定金2000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了各类陶瓷、瓷砖、卫浴及其他配套材料的货款共计50023.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支付了11000元的瓷砖款,除去2000元定金,尚有37023.5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原告淳安县尚安居建材店于2016年5月3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陶瓷、卫浴等。2016年5月,淳安县千岛湖百信建材有限公司将2016年5月31日前所经营的库存产品及应收货款,包括对被告叶大池的应收货款,已全部转让给原告淳安县尚安居建材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大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淳安县尚安居建材店支付货款37023.5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叶大池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