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甘2922民初916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原告:马某乙,女,回族。法定监护人:马某甲,系马某乙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被告张某甲,男,回族。原告马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16)甘29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某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发回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婚生孩子张伟、张燕垫付的抚养费(暂定24000元),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乙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支付至十八岁;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某甲离婚补偿金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由康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张伟、女儿张燕均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马某甲应得的财产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留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但是调解离婚之后张伟、张燕依然由原告马某甲抚养,直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甲才将两个孩子从学校接走抚养,期间原告马某甲抚养两个孩子,并垫付了相关的抚养费用,被告张某甲并未给付相关的生活费用。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因次女马某乙当时未上户口,双方就未提及该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2015年12月25日,原告马某甲带着孩子马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儿马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张某甲没有支付相关抚养费用。原告马某甲于2017年3月20日将马某乙(注:跟随母亲马某甲的姓)户口入于康乐县胭脂镇郭家麻村郭家坪。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2016年3月7日,原告马某甲以抚养费纠纷为由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原告马某甲和被告张某甲婚姻期间所生的孩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于2017年10月27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20000元;(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配合)被告张某甲于2017年10月27日一次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婚生孩子张伟、张燕所垫付的抚养费、及离婚后的生活补偿金合计2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5000元,被告张某甲于2017年10月27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致萍代理审判员 马玉吉人民陪审员 杨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