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新祥、顾龙梅、李奕如、周文莲、吴新明、谌雪琴、汪浩浩、包超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祥,顾龙梅,李奕如,周文莲,吴新明,谌雪琴,汪浩浩,包超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40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刘莉。被执行人:王新祥。被执行人:顾龙梅。被执行人:李奕如。被执行人:周文莲。被执行人:吴新明。被执行人:谌雪琴。被执行人:汪浩浩。被执行人:包超颖。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新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393944.42元及相应利息61735.75(截至2017年5月2日),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7634元以及执行费6850元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对本院在另案中拍卖王新祥所有的位于泾县泾川镇帝一景房产执行款项的分配,且书面要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其他执行措施。现因上述房产最终流拍而无法分配,申请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巢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