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邵光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光金,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光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顺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杨某将自己面包车停放在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腾跃超市”门口后进入商店买东西,被告人邵光金乘车上无人之机,将杨某放在副驾驶车座上的OPPOR9SPLUS手机盗走,第二天杨某报案后,被告人邵光金将盗窃来的手机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1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或者罚金刑。被告人邵光金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杨某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腾跃超市”门口后进入商店买东西,被告人邵光金乘车上无人之际,将杨某放在副驾驶车座上的OPPOR9SPLUS手机盗走,第二天杨某报案后,被告人邵光金将盗窃来的手机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1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邵光金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3月份一天的19时左右,其看见姓杨的男子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在“腾跃商店”门口后进商店买货,便过去打开面包车副驾驶的门拿走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机,手机是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套着灰色的手机壳,其把手机放在街道墙根下的沙发下面。当晚22时许其把手机从沙发下取出来放在家里房后面的沙某。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大队干部找到邵光金说姓杨的男子报警了,并让邵光金把手机还给对方,邵光金于是叫他媳妇孙某把偷来的手机交给大队;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3月19日晚上8时30分许其驾驶银白色哈飞中意面包车路过北甘庄村“腾跃商店”门口,下车到商店买烟,从商店出来就看到车的副驾驶门是开着的,上车一看发现手机被盗了。被盗手机是一部香槟色OPPOR9SPLUS直板手机;3、证人于某的证言,于昌久是北甘庄村村委会主任,证实2017年3月20日7时许,杨某找到于某说他手机被邵光金偷走了且已报警,于某于是让邵光金来大队,邵光金承认偷了手机,后孙某把被盗手机交到了大队;4、证人孙某的证言,孙某是邵光金的妻子,证实2017年2、3月份的一天邵光金某孙某从房后面的沙某找出手机送到大队;5、现场勘查记录附现场照片,证实涉案面包车内前侧座椅有翻动迹象及案发现场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在2017年3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35元;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邵光金的行为表示谅解;10、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卲光金系被传唤到案;12、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卷中出现的人名“邵光金”、“邵某”为同一个人,以“邵光金”为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光金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邵光金判处拘役刑或者罚金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光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邵光金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光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于庭后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勤审 判 员 张跃武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