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孙燕与张廷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张廷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7031号原告:孙燕,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张廷飞,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孙燕与被告张廷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和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被告张廷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274.77元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桐乡市屠甸镇星云路屠甸弹丝厂门口地方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左掉头的由被告儿子张凤园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凤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前往多家医院治疗,后构成伤残。被告张廷飞辩称:儿子张凤园骑车时只有十几岁,且在路边骑车,原告是大人,不清楚怎么会发生碰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承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7时50分许,孙燕驾驶嘉兴E407972电动自行车由桐乡市屠甸镇荣星村孙家门19号家中驶往浙江爵派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途径桐乡市屠甸镇青云路屠甸弹丝厂门口地方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左调转车头的由原告儿子张凤园(男,200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被告,公民身份号码)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凤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杭州城东医院、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合计104日(桐乡地区27日+杭州地区77日),花去医药费合计174519.77元(已扣除医药费清单中伙食费)。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9级伤残和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7个月、护理期限建议根据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合计5566元。另查明,原告所在户屠甸镇荣星村孙家门组19号土地已在2012年3月土地全部征用,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7月在浙江爵派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保缴费。事发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929.50元,伤后其所在公司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材料、征地证明、征地协议书、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张凤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之子张凤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请求其监护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174519.77元;残疾赔偿金为207842.80元(47237元/年×20年×22%);误工费为27506.50元(3929.50元/月×7个月);护理费为12792元(123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15元/天×27天+30元/天×7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鉴定费为556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车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44942.07元,由被告张廷飞赔偿50%计22247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6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燕222471.0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0元,由原告负担780.50元,由被告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程啸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宇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