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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永军与陕西睿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军,陕西睿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军,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睿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彩虹华府1号商住楼1单元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3055921740。法定代表人:屠林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永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睿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腾教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永军、被上诉人睿腾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永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其非法收取的上诉人所交全部补课费用。理由:被上诉人从事教育活动,但没有任何“教学许可证”,其开展教学活动系“非法经营”行为,2016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课协议”属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补课到2017年5月10日,而是提前结束补课,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从上诉人处非法收取的“补课费用”。被上诉人睿腾教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课程辅导服务,并不需要行政部门审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结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蔡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补课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补课费3695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3日甲方(教育方)陕西睿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蔡永军签订关于蔡永军之子(学员、受教育方)蔡一的补课合同,约定:甲方对学员的辅导期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5月10日,总辅导课时数312(每次课3课时,每课时40分钟),平时每周9课时,假期每周1课时,初定辅导科目数学、英语、物(化),312课时共104次。一次性综合费500元,总辅导课时费38376元,共计38876元,实收36957元。2016年8月3日交纳3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6957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自然日内缴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永军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交纳一对一辅导费用定金30000元整;后又于2016年12月27日交纳一对一辅导费用6957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蔡永军向被告签属课程调整确认单:学生蔡一在睿腾教育辅导科目与家长协调更改后科目的为:数学、英语、物理、化学,共4科,课次频率为4次/周。另认定:从2016年8月4日一2017年3月22日学员蔡一在被告睿腾教育处共计补课104次,每次3课时,共312课时。再认定:学员蔡一在睿腾教育的任课教师王媛、闫玉静、张建兵、袁美霞、寸敏娟、杜萌均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书。又认定:2014年11月19日陕西省睿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职业资格认证,职业规划……中小学课外辅导……(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释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本案中原告蔡永军与被告陕西睿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原告之子蔡一的课外辅导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6年8月4日-2017年3月22日学员蔡一在被告处共计补课104次,每次3课时,共312课时。该合同已履行终结。现原告以被告无办学许可证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补课费3695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之子蔡一提供的是课外辅导服务,并无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强制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蔡永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永军与被上诉人睿腾教育签订的补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蔡永军提出被上诉人从事教育活动,没有任何“教学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补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补课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之子蔡一提供的是课外辅导服务,中小学课外辅导并无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强制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课合同是有效合同,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蔡永军提出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补课到2017年5月10日,而是提前结束补课,属于欺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课合同时约定补课期间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5月10日,总辅导课时数312,每周3次,每次3课时,2016年10月7日蔡永军签署课程调整确认单,增加了一门课程辅导,确认课程调整为每周4次,蔡永军对课程的变更是确认的,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312个课时的补课义务,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蔡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