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与邢赵、邢长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邢赵,邢长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22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赵,男,汉族,1994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邢长乐,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诉被告邢赵、邢长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张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赵、邢长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保险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28日,邢赵驾驶无号牌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皖浙会所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桂元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桂元及其车内乘客XX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邢赵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邢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人无责任。邢赵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邢长乐,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桂元、XX宇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0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桂元7500元。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0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X宇3500元。因被告邢赵属于无证驾驶且邢长乐与被告邢赵属于父子关系,理应知道其无证驾驶。原告认为,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两人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之贵院,望判决如原告之诉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邢赵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有权进行追偿;4、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046号民事调解书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07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强险内总计赔偿11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1000元赔偿款。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邢长乐于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处为涉案的车辆(发动机号为GB707146)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邢赵作为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故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11000元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被告邢长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家用车给无驾驶证的邢赵使用,且邢长乐系邢赵的父亲,对邢赵没有驾驶证的情况应当明知,故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保险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赵、邢长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3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邢赵、邢长乐共同负担,其负担额与上述赔偿款同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宇晨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