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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齐唯晨与宣迎利、石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唯晨,宣迎利,石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723号原告齐唯晨,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宣迎利,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石凤义,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齐唯晨与被告宣迎利、被告石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唯晨、被告宣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凤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唯晨诉称,被告宣迎利于2015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4%,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石凤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清借款本息,被告石凤义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宣迎利立即给付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石凤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宣迎利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石凤义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宣迎利于2015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石凤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此款偿还为止。被告宣迎利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与被告宣迎利对被告宣迎利在原告处领取200,000.00元这一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宣迎利于2015年1月23日在原告处领取200,000.00元这一待证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这一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宣迎利自认其于2015年1月24日在原告处领取200,000.00元这一待证事实,对这一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宣迎利虽主张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认收到利息16,000.00元,对这一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宣迎利主张借款月利率7%,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这一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因原告自认借款月利率4%,与被告宣迎利主张的利率部分一致,故月利率以认定4%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A1系书证原件,因被告宣迎利对其无异议,被告石凤义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除与本院确认事实不一致部分没有证明力外,其余部分具有证明力,对证据A1有证明力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宣迎利于2015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石凤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此款偿还为止。后被告宣迎利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凤义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宣迎利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宣迎利未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石凤义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石凤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宣迎利没有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凤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宣迎利约定的借贷年利率超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宣迎利按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迎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起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并扣除16,000.00元)。二、被告石凤义对被告宣迎利的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宣迎利负担,被告石凤义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利审判员 张玉晗审判员 董延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宗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