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章、陈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章,陈青,刘林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624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贤,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章,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木材公司下岗职工。被告:陈青,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廖章的前妻。被告:刘林恒,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章、陈青、刘林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敬贤、被告廖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刘林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章、陈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7302.50元,逾期加收利息23651.25元,本息合计370953.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刘林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被告廖章因经商向原告所属东坪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刘林恒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刘林恒出具了《承诺书》。利息清偿至2016年7月1日后再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廖章、陈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7302.50元,逾期加收利息23651.25元,本息合计370953.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2015年7月28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从事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廖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廖章与被告陈青于2013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陈青、刘林恒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廖章承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廖章、陈青虽已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但该金融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12日,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青签署了《配偶贷款承诺书》,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廖章、陈青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林恒为被告廖章、陈青的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廖章、陈青清偿所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并由被告刘林恒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章、陈青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章、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7302.50元,逾期加收利息23651.25元,本息合计370953.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林恒对被告廖章、陈青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林恒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廖章、陈青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廖章、陈青、刘林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阮碧强代理审判员 张飞律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斯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