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丹阳因与上诉人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丹阳,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丹阳,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锦州市古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东王屯村。法定代表人:郑玉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郭丹阳因与上诉人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辽07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2017)辽07民终53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辽07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丹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诉人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丹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93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份被该单位招聘为仓库保管员岗位,但被告未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手续,时隔一年多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到2013年6月签订书面合同,为期三年,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却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时没给上诉人签书面合同,一年后也没有依法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上诉人是从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才知其权利被侵犯,故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二审法院查实,依法给予支持。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双倍工资。一审判决已经论述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们认为应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即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郭丹阳的诉讼请求。2.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郭丹阳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本案发回重审前后时间说的不一致,应该采用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此案时郭丹阳陈述的时间,即郭丹阳在2016年9月份才知道仲裁的事实,所以2016年9月份之后郭丹阳才去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郭丹阳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被上诉人郭丹阳超过诉讼期间起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郭丹阳于2016年8月3日向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月23日该院向被上诉人郭丹阳送达锦古劳仲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申请人自接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郭丹阳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此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重审期间提交了由该院立案庭提交的“立案时间一事的说明”以证明被上诉人郭丹阳没有超过诉讼期间立案。上诉人认为此说明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郭丹阳具体到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此说明并不是新的证据,一审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郭丹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郭丹阳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因被上诉人郭丹阳之夫违反上诉人劳动规章制度,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郭丹阳借在上诉人的单位保管人事档案的岗位,将其夫王强的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上诉人的社保登记私自取出,为此上诉人于2016年6月25日对被上诉人郭丹阳予以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同时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郭丹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郭丹阳赔偿金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劳动制度及其被上诉人郭丹阳违反劳动制度的行为,依法与被上诉人郭丹阳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制度、程序违法。同时上诉人在2016年6月25日为被上诉人郭丹阳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经锦州市古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丹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当是2016年6月25日。依据《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经备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同时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郭丹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4、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郭丹阳提前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201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郭丹阳因其夫王强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也要不干了,为此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郭丹阳的要求,并支付其2016年5月份的工资,即上诉人提前三十天通知被上诉人郭丹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郭丹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郭丹阳超过诉讼期间起诉,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期间起诉;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影响,重大损害;上诉人依规章制度与被上诉人郭丹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已经备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明。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郭丹阳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第3条规定,要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始终坚持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的理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郭丹阳辩称,1.关于仲裁后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立案庭做了说明,该说明不是证据,是法院部门之间的情况说明,所以不是新证据。对仲裁后我们及时起诉的这点,我们在15天之内已经起诉,至于法院内部程序的问题和当事人没有关系。因此,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又提出了新的观点,说郭丹阳违反了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和影响,因此2016年6月25日对郭丹阳辞退。但是一审中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是郭丹阳主动辞职,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两次庭审的观点是矛盾的。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状第2点和第4点是相互矛盾的,本身是两种法律关系。因此,对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郭丹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939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及相关手续。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份被被告公司招聘为仓库保管员岗位,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6月20日才为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因原告的爱人郭丹阳被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领导通知原告爱人郭丹阳已经被开除,原告已不适合在本单位工作,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5年,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于2011年9月开始在该单位工作至今,被告既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按照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原告已实际得到约定工资,所以诉请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10月到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93900元;由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等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及相关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丹阳曾系被告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仓库保管员。2011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工资折并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1200元。原告入职后至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郭丹阳,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4月30日,被告出具《辞退报告》,内容为:本公司员工郭丹阳(女),因公司岗位调整,需裁减其岗位。根据《公司员工辞退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辞退。特此证明。下有法定代表人毕博签名并加盖毕博印章、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另,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载明:公司辞退。下有法定代表人毕博签名并加盖毕博印章、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另查,2016年8月3日,原告向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同月9日,该院向被告方发出应诉通知书。同月23日,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锦古劳仲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郭丹阳:2016年8月3日送来的申请书已经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因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郭丹阳本人未签名,故此该院不予受理。被告陈述已经收到劳动争议仲裁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另查,重审后经核实,我院立案庭在接到原告起诉状时,起诉时间为空白,并不是2016年9月13日,因为是否立案的审查期为七日,2016年9月13日立案庭通知原告来院办理立案手续时,才让原告填写的日期,所以此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丹阳提供的辞退报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本、工资条,被告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应诉通知书、一审法院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该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进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原告郭丹阳与被告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何时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应保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原告的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和被告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郭丹阳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是否予以经济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称该案因原告方没有签名故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上述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事项中并没有申请人签名一项,且规定如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劳动争议,原告已向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且该院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之后向原告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此原告已经完成了仲裁前置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在2011年11月为其办理的工资折,该工资折显示被告于2011年11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11月。关于原告请求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未予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却没有主张权利,而是于2016年8月3日才申请仲裁,故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所以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辞退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原告是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均应依法进行。原告出具了被告签字盖章的《辞退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行提出辞职,因配合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此将公章及手续交给原告,上述《辞退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为原告自行办理。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自行提出辞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原告辞职的报告或者其他文书,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告自行辞职的事实。第二,办理失业保险金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后续事宜,只有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办理失业保险,而被告陈述因办理失业保险故让原告自行办理《辞退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常理不符。第三,从单位管理及安全的角度考虑,任何单位均不可能单独让其职工持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自行办理失业保险,即使被告将相关印章交给原告,但《辞退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及印章,表明被告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明知的。现被告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不能合理解释说明或举证证明是否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4年4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数额为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保险等相关手续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丹阳赔偿金18000元;二、被告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原告郭丹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郭丹阳到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郭丹阳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其双倍工资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二、郭丹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郭丹阳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与郭丹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在此期间郭丹阳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郭丹阳最迟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8月3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郭丹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16年8月23日,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锦古劳仲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审庭审中,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郭丹阳到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无异议,该日期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关于郭丹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中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出郭丹阳是主动辞职,二审中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又提出了新的观点,即郭丹阳违反了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和影响,因此对郭丹阳辞退。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两次庭审的观点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及未阐明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抗辩称郭丹阳自行提出辞职,因配合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将公章及手续交给郭丹阳,《辞退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为郭丹阳自行办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与郭丹阳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依法支付郭丹阳经济赔偿金,而未支持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故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其与郭丹阳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丹阳、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郭丹阳、锦州华贸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王争妍审 判 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潘 妍书 记 员 刘 微 百度搜索“”